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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12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2318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20  號
    訴願人  林○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016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30 日 13 時 5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陽明街與文化路一段路口附近,隨地拋棄煙
蒂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確實在 105  年 5  月 30 日 13 時 5  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但是發文日期為 105  年 10 月 28 日,且影片看起
    來就是民眾檢舉,檢舉違規時間即發文開罰時間是否有超過時效性,如無時效性
    管控是否難以服眾,此案件雖非為交通案件違規案件,但是為民眾檢舉都有更新
    法規了,煩請查明後回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於 
    105 年 5  月 30 日 13 時 5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陽明街與文化路一段路口,隨
    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
    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30 日 13 時 5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陽明街與
    文化路一段路口附近,有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此有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數幀影
    本附卷可稽,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及機車駕駛人為違規行為人,隨地拋棄煙
    蒂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其確有於違規時、地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並不
    爭執,惟主張檢舉違規時間至發文開罰時間是否有超過時效性云云。查行政罰法
    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違規時
    間至裁罰日,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已審酌違規情
    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
    本府訂定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就民眾檢舉案應提出
    檢舉資料及時間(發現違規日起 14 日內)有明確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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