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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10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2008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01  號
    訴願人  謝○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0914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3
日 12 時 57 分許,於本市板橋區中興路 125  號旁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行為人係板橋湳興里內水果批發業者,當日收攤後因有一包垃圾
    未被清潔人員收走,故自行走路至市場專門清理垃圾之業者集中處放置,我們繳
    費給清潔業者,專門處理市場內之垃圾,行為人將垃圾自行放置集中處,應屬業
    者與行為人之連結關係,業者未收走,因太忙疏忽,行為人主動協助垃圾集中,
    並無不妥。若垃圾集中的行為是違法的,應該處罰清潔業者,沒把事情做好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5  月
    13  日 12 時 57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中興路 125  號旁,隨意棄置垃圾包,未依
    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行為。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及光碟 1  份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
    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
    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間、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於事實上推定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
    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惟經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光碟,訴願人(男性
    )與違規行為人(女性)二者間,其性別顯然有異,訴願人應非實際違規行為人
    ,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不
    無違誤。是原處分乃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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