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090 號
訴願人 翁○淑即亮○快速沖印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191278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10001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相片沖印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制編
號:F08A0129),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8 月 17 日自環保署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未申報 103 年 11 月至 104 年 3 月
「銀及其化合物(廢棄物代碼:C-0108)」、「以 PET 為片基材質的廢攝影膠片(
廢棄物代碼:D-2201)」產出、貯存及清理量,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4 年 l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
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以系爭號函併檢送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命翁○淑參加環境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公司在 98 年 4 月 25 日從○○鎮○○路 379 之 2 號 1 樓搬遷至本
市○○區○○路 201 號,泰○環保工程公司在 98 年 4 月 25 日後,都至
新址收廢液,至 102 年 6 月已無廢棄物產生,所以申報皆為零,泰○環保
公司小姐曾在 103 年提出解除列管建議,但我已搬離原址而沒有收到通知,
我也沒有自己辦理解除列管,也不知情,現址也結束營業,也無任何廢棄物產
生。
(二)公司遷址後,泰○環保公司老闆至現場收取廢棄物時,有多次告知老闆,已搬
家要變更地址,泰○環保公司老闆承諾會處理,也沒告知我要如何做或填寫文
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經營之亮彩快速沖印店,經本局 97 年 8 月 27 日核予
管制編號,依上揭法規即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核後始得營運,並自列
管日起,訴願人即應配合法令規定申報廢棄物流向。惟經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
報及管理系統,發現未申報 103 年 11 月至 104 年 3 月「銀及其化合物(
C-0108)」、「PET 為片基材質的廢攝影膠片(D-2201)」產出、貯存、清除情
形之違失行為,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告發,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次按環保署 104 年 1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
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
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
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
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
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
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
申報 1、應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
料。2 、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
,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
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
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
F08A0129),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7 日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未申
報 103 年 11 月至 104 年 3 月「銀及其化合物(廢棄物代碼:C-0108)」
、「以 PET 為片基材質的廢攝影膠片(廢棄物代碼:D-2201)」產出、貯存及
清理量,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
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報廢棄物均委託環保工程公司,惟該公司並未妥適處理,協助或
教導於無產生廢棄物時應如何解除列管議,現址也結束營業,也無任何廢棄物產
生云云。惟參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訴願人最後異動日期為 98 年
5 月 11 日,並無歇業之登記;且依環保署 103 年 12 月 10 日環暑廢字第 1
030104652A 號「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五規定:「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
棄物管制編號之事業,其符合解除列管條件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解列作業
方式申請解除列管。」是訴願人既有申請解除列管之義務,於完成歇業登記及原
處分機關同意解除列管前,縱產出量為零,訴願人仍有依法以網路申報廢棄物產
出、貯存及清理量之義務,因訴願人未為申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另訴願人既為申報義務人,自應善盡申報義務,尚不得推諉環保公司未處理而
免責,核其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
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4 年 l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
456E 號公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處訴願人 6 萬元,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
處訴願人,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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