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079 號
訴願人 康○瑛
訴願人 康○珠、康○澤
訴願人 康○嬛
訴願人 康○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091797、41-105-091798、41-105-091799、41-105-091800、41-
105-091801 號等 5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5 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0577-0001 地號土地(○○區○○路 2
52 號旁,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4
日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6 月 6 日新北環衛店字第 1051040706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應於 105 年 6 月 2
0 日前清理。原處分機關復於 105 年 6 月 2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等逾期
仍未清除完成改善,爰認訴願人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
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
鍰。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 37 人共有土地,既未經協議分管,亦未選任管理人,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仍應由全體共同管理,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僅有私法
上之共有關係,無強制要求共有人共同處理之權。原處分機關應秉持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權責,通知所有人共同處理改善,本件罰款亦應由土地共有人均分
,而不是分別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每人 1,200 元之罰款,罰款總金額將高
達 4 萬 4 千 4 百元整。
(二)訴願人多次到現場勘查,均無垃圾堆積環保髒亂之事,環保局所附之照片,門
牌號碼實無法證明與垃圾堆積之處同屬一處,附上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於本市○○區○○路 252 號旁邊土地所照的照片供參考,此處於數個月前
已經加裝不鏽鋼門,且已無垃圾堆積物,開罰前是否應再前往確認呢,誠盼重
新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於 105 年 6 月 4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52 號
旁
土地(○○段 0577-0001 地號),查獲訴願人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惟未善盡管
理責任,致空地遭堆置廢棄物,影響公共衛生,遂於同年 6 月 6 日函(新北
環衛店字第 1051040706 號)限期同年 6 月 20 日前自行清除,經本局同年 6
月 24 日進行複查,惟屆期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此有稽查紀錄、送達證書及採
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6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8
698 號函釋:「一、本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1 條規定之清理義務,其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本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
別處相同之處罰,並無涉及行政權行使過當問題…。」。
三、末依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書函:「說明:二、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l 款規定,就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
棄物,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清除之義務,該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未依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上開清理義務係對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而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是以,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
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
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
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
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是以,不發生來函所稱因共有人共有
土地或建築物違反上開規定所受之行政罰鍰由共有人依持分負擔罰鍰額之問題,
亦無是否應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或是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的問題。」。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4 日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
,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6 月 6 日北環衛店字第 1051040
706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應於 105 年 6 月 20 日前清理。原處分機關復於 1
05 年 6 月 2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等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此有原
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4 日、同月 24 日會勘紀錄、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
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罰款應由土地共有人均分,而不是分別裁處、多次現場勘查,均無
垃圾堆積髒亂之事,附上照片供參考云云。惟按首揭規定,法律課予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人,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應其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且環保署
97 年 6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8698 號函釋及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書函,亦明確指明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
,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
人分別處相同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於法有據。而訴願人所檢附之 1
05 年 10 月 12 日現場照片,雖已設置不鏽鋼門之防護設施,亦無垃圾堆積之
情事,然本案之裁罰係因訴願人等未依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復於 105 年
6 月 24 日遭稽查發現訴願人等確實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因此,訴願人所提
之照片仍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認裁罰前仍應再前往確認,容有誤解。本件原
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分別予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