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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02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570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029  號
    訴願人  黃○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911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5  年 6  月 23 日 1
7 時 10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為去買菜,和平街 65 號附近的攤販跟我說那邊巷口可以丟,
    說垃圾車都是晚上來收,有跟攤販的朋友確認,攤販說他們也是丟那裡(因為本
    人剛從汐止搬來,實在不熟悉中和,就聽信攤販的話,亂丟垃圾),真的很深感
    抱歉,對於罰金 3,000  元,實在是無力繳款。本人剛出車禍,身上的錢全都拿
    去做醫藥,只能靠小孩的身障補助 3,000  多元過生活,車禍到現在都沒有工作
    收入,自己又是單親,是不是有其他解套的辦法?對於未查證就亂丟垃圾,真的
    很對不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6  月 
    23  日 17 時 10 分於行經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隨意棄置垃圾包,經審視
    拍攝錄影查證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5  幀及影片附
    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備註二、年滿 80 歲,依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處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
    ,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剛從汐止
    搬來,實在不熟悉中和,聽信攤販的話,亂丟垃圾云云。然依首揭本府公告,已
    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並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因此,只是在本市所轄區域內均有適用,無
    論訴願人居住於汐止區或中和區皆應遵守之;又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不得以不知違反法令或誤信攤販
    所言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至訴願人無力繳納罰鍰一節,原處分機關已依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而裁處訴願人罰鍰 3,000
     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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