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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02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497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027  號
    訴願人  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1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72980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90004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印刷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
F0415167),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5 日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
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 104  年 8  月至 105 年 4  月期間申報之「廢布(D-0
803)」、 「廢油墨(D-2045)」產出量及貯存量與實際不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4  年 l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
456E  號公告,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以系爭號函併檢送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命公司代表
人廖○霖參加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4  年 8  月申報完成後,即以電話聯繫原處分機關
    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亦經確認回覆申報無誤,但於 105  年 8  月份卻來文表示
    申報有誤,本公司即針對錯誤部分立即修正完畢。至今原處分機關欲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對於本公司進行處分,本公司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而於申報完成後亦向
    貴局確認,且本次申報為儲存量申報錯誤,並無進行棄置及造成環境污染,而本
    公司之產生及儲存量極少(每月約 10 公斤左右),如以申報不實及進行處分,
    不讓本公司有改正機會,實難令本公司信服,望諒察中小企業經營困難,予以撤
    銷本次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印刷業,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
    之事業(管制編號:F0415167),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
    。本局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 104  年 8  月及 
    105 年 4  月期間產出之廢布(廢棄物代碼:D-0803)及廢油墨(廢棄物代碼:
    D-2405)申報之產出量、貯存量與實際情形不符,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
    管理資訊系統產出資料影本、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
    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
    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
    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次按環保署 104 年 1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
    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
    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
    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
    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
    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
    報 1、應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2 、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
    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
    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
    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印刷事業,其所產
    出之事業廢棄物自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5 日
    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 104  年 8  月至 1
    05  年 4  月期間申報之「廢布(D-0803)」、「廢油墨(D-2045)」產出量及
    貯存量與實際不符,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4  年 8  月申報完成後,即以電話聯繫原處分機關,亦經確認
    回覆申報無誤,於 105  年 8  月收到通知申報有誤,即針對錯誤部分立即修正
    完畢。本公司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且申報錯誤並無進行棄置及造成環境污染云云
    。惟依首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廢棄物產出及貯存情形申報應分別於每月月底前及
    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產出及貯存情形資料,而訴願人分別於 104  年 9 
    月 11 日及 10 月 23 日連線申報貯存及產出量,業已逾前揭公告規定之期限,
    縱如訴願人所訴,已申報再去電確認,然同年 9  月至 105  年 4  月間之申報
    數值亦有違誤;再者,原處分機關勾稽發現異常(1 、漏報廢棄物貯存情形者:
    D-0803(104 年 8  月、104 年 11 月至 12 月)、D-2405(104 年 8  月、10
    4 年 11 月至 12 月)。2 、不符合申報數量計算式於勾稽間總量未達 10 噸‥
    ‥D-0803(104 年 8  月、104 年 11 月至 12 月)、D-2405(104 年 8  月、
    104 年 11 月至 12 月)時,曾於 105  年 3  月 31 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所屬
    員工林小姐,輔導其修正,此有第一次電話輔導單影本附卷可證。嗣於 105  年
    6 月 25 日再次勾稽,發現產出及貯存量仍與實際不符,始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難謂未給予改正之機會,及已立即更正(105 年 7  月 1  日及 5  日修正)
    ,訴願人容有誤解。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
    04  年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課予訴願人應按月申報正確
    數值之義務,因此,訴願人申報錯誤即應受罰,其與是否棄置或造成環境污染,
    分屬二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4  年 l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爰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處訴願人 6,000  元,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以
    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729801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
    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代表人)廖○霖,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
    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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