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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97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9551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1、5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979  號
    訴願人  卡○米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3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62240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5-105-080001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30 日 9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五堵分關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同仁,至本市汐止區○○路 2
00  號之 1  稽查,發現訴願人所輸入之兒童玩具附有指定電池,其中品牌為 
Vinnica 錳鋅電池(規格:圓形/ R、AA/6/3 號),有 240  顆原取得確認文件字號
03071-MR  已過期而未重新申請,餘同款之 1633 顆電池及同品牌錳鋅電池(規格:
圓形/ R、AAA/03/4 號及圓形/ R、AA/6/3 號)3,112 顆,皆未於輸入前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取得指定電池汞、鎘含量確認文件,亦未採用已取得確認文件之指定電池或附
指定電池之製造及輸入業者同意書,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1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104 年 3  月 2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16236 號「限制乾電池製
造、輸入及販賣」公告事項三(一)規定,爰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整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乃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司為玩具進口貿易商,所進口玩具商品於進口時部分以內含有電池,自從事
      相關進口業務起,即配合國內環保法規規定進行相電池檢測。原合格文件於 1
      05  年初到期,我司也申請重新驗證及進行相關電池檢測,105 年 2  月中得
      知進口商品電池型號有所變更,即於 2  月 18 日新申請驗證,並於 3  月 4
      日收到檢測中心報告後重新提出申請,3 月底拿到檢測報告,期間保三總隊至
      本司倉庫稽查時認定檢測文件上因外觀上英文字母不同,為無效文件。
(二)針對兩款電池所謂外觀不相符的部分:英文內容分別為:Cadmium&leadfreena
      turalleadcontentonly  及 0%lead,mercury&cadmium ,就字面上意思兩段內
      容所陳述的內容是相同的。因此,在我們詢問外國廠商電池是否有變動或更新
      時,國外廠商當然會回覆並無不同。如果國外廠商在認定上述文字內容及意思
      相同的情形下,商品未進口到達台灣我司如何能得知有文字上的差異。因此以
      判斷我司進口前未提出申請,我司實無法認同。我司於 2  月底得知首批申請
      電池內如與進口商品不符後,即刻於 3  月 9  日再次申請。雖然我司進口商
      品於 3  月 l6 日到港,也一直存放於海關倉庫並未報關及販售,並於 3  月
      25  日我司派員至環保局取得相關合格文件後才進行報關。後 3  月 30 日保
      三總隊檢查時才告知英文字外觀不符,後續才又重新開始申請。所以我司認為
      以此判定我司在商品在進口報關時未申請或具備相關文件時無法認同且與事實
      有所出入,請重新審議並免除罰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輸入之附有指
    定電池物品兒童玩具等 10 種品項共 1,705  件,訴願人所持有之確認文件字號 
    03071-MR  已過期,並未重新申請,其餘指定電池皆未於輸入前向本局申請取得
    指定電池汞、鎘含量確認文件,亦未採用已取得確認文件之指定電池或附指定電
    池之製造及輸入業者同意書,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20 幀附卷可稽,本
    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1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同法第 51 條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四、違反第 21 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二、次按環保署 104  年 3  月 2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16236 號「限制乾電池製造
    、輸入及販賣」公告事項三規定:「三、製造、輸入業應遵循下列規定:(一)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指定電池汞、鎘含量確認文件(
    以下簡稱確認文件),始得製造、輸入。(二)附有指定電池物品之製造、輸入
    業,其採用已取得確認文件之指定電池,並經該指定電池確認文件之製造、輸入
    業同意,無須再申請確認文件。」末按環保署 104  年 7  月 3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52312  號令頒指定電池汞、鎘含量確認文件審查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
    (四)原確認文件有效期限屆滿,仍有製造、輸入之需求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內始得提出重新申請。(五)原確認文件記載之指定電池品牌名稱、製
    造國、型式、規格及電池外觀式樣照片變更者,視為不同電池,應於變更前重新
    提出申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30 日 9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五堵分關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同仁,至本市汐止
    區○○路 200  號之 1  稽查,發現訴願人所輸入之兒童玩具附有指定電池,其
    中品牌為 Vinnica  錳鋅電池(規格:圓形/ R、AA/6/3 號),有 240  顆原取
    得確認文件字號 03071-MR 已過期而未重新申請,餘同款之 1633 顆電池及同品
    牌錳鋅電池(規格:圓形/ R、AAA/03/4 號及圓形/ R、AA/6/3 號)3,112 顆,
    皆未於輸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指定電池汞、鎘含量確認文件,亦未採用已
    取得確認文件之指定電池或附指定電池之製造及輸入業者同意書,此有指定電池
    稽查作業紀錄單(製造、輸入業)、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國外廠商認定兩款電池英文文字意思相同,商品未進口何能得知有
    文字上的差異,且商品於 3  月 l6 日到港,也一直存放於海關倉庫並未報關及
    販售,並於 3  月 25 日我司派員至環保局取得相關合格文件後才進行報關,原
    處分機關以此判定商品在進口報關時未申請或具備相關文件,無法認同且與事實
    有所出入云云。惟按首揭確認文件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原確認文件有效期限屆滿
    ,仍有製造、輸入之需求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始得提出重新申請。
    而卷附環保署乾電池汞含量確認文件(確認字號:03071-MR3) ,有效期限至 1
    05  年 1  月 1  日屆至,而訴願人至 105  年 4  月 29 日始取得原處分機關
    所核發之確認文件,顯與該規定有違;又原確認文件記載之指定電池品牌名稱、
    製造國、型式、規格及電池外觀式樣照片變更者,視為不同電池,應於變更前重
    新提出申請。訴願人既自承於 105  月 2  月中即知電池型號有所變更,自應重
    新提出申請,且應依首揭公告,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確
    認文件後,始得製造、輸入。然訴願人仍在未取得確認文件前,即輸入該商品,
    縱經基隆關責付保管及切結,而未擅自販售及使用,亦屬違反該公告之規定。另
    部分指定電池,訴願人亦在未取得確認文件前,即輸入該商品(105 年 3  月 1
    7 日申報),並於 105  年 3  月 25 日始取得確認文件(確認字號:05322-MR
    4、05321-MR3)。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1 條及環保
    署 104  年 3  月 2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16236 號「限制乾電池製造、輸入及
    販賣」公告事項三(一)規定,爰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處訴
    願人 6  萬元,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系爭
    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
    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622406 號函為
    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張○毓,
    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
    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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