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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93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8348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937  號
    訴願人  張○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2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816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5  年 6  月 11 日 7  
時 50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違規地點經年累月已形成垃圾屯積,誤導民眾前往丟
    棄垃圾,已經很久很久了,如有心整頓市容,應勸導、公告、立牌告之,而非設
    立隱藏式攝影機偷拍告發,實有搶錢之嫌,讓人無法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6  月
    11  日 7  時 50 分,行經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隨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
    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6  幀、光碟 1  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
    ,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違規地點
    經年累月已形成垃圾屯積,誤導民眾前往丟棄垃圾,應以勸導、公告、立告示牌
    等,而非以攝影機偷拍告發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既已規定一般廢棄物
    清除,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本市已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多年,並復於 100
    年 5  月 20 日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
    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訴願人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並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尚難以系爭違規地點有許多垃圾堆,已誤導民眾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是其主
    張,核無足採。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並
    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
    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3
    ,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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