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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90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7823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909  號
    訴願人  黃○達即昇○水電工程行
    代理人  黃○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7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30 日 16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
中和區自立路與大智街交叉路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
-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碎磚、碎砂石、破碎混凝土),未
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當天是我黃○進犯錯,由我駕駛,當日我簽名。
(二)車子是我兒子黃○達公司的,爸爸向兒子借開的,附上戶口名簿 1  份,請查
      明,一人做事人一人當,請不要罪加兒子身上。
(三)當天只是朋友因污水工程,幫忙做些粗工,賺少少工資,回程載回工具及 7、
      8 包泥塊,忘記帶聯單,馬上補上聯單,平時垃圾多請人載走,當天是疏忽,
      請給予機會。
(四)我領有障礙手冊,粗重工作無法做,開車載貨尚可賺點零用錢,再請給予自新
      機會,我會對外宣導不宜亂載垃圾,或者接受勞動服務,實在無力繳交這麼多
      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 105  年 4  月 30 日 16 時 20 分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自立路和大智街交叉口,查獲訴願人經營之工程行所
    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碎磚、碎砂石、破碎混凝
    土)時,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 11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
    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行為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30 日 16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
    於本市中和區自立路與大智街交叉路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營建混合物:碎磚、碎砂石、破碎混凝土),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於法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及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並不爭執,惟主張應改罰駕駛人云云。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
    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
    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
    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之人,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
    原處分機關查核之用,訴外人黃○進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為之作為義
    務,且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對系爭車輛有實際支配
    力,參酌上開規定,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另訴願人與訴外人間之借
    用原因、有無僱用關係,均屬雙方間之內部關係,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無
    涉,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
    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
    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
    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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