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898 號
訴願人 呂○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4-1202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4 年 5 月 26 日 5
時 5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信義街與四維街口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家住臺北市,當接到本裁處書,讓我十分惶恐與驚訝,當日
只騎車路過探視垃圾中有可再利用資源回收物,竟被誤認拍照為亂丟廢棄物者,
實感冤枉,冀盼能明察,速還本人清白,並註銷本裁罰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4 年 5 月
26 日 5 時 5 分,行經本市中和區信義街與四維街口,隨意棄置垃圾包,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
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光碟 1 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
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及光碟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
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並不爭執,惟主張騎車路過探尋垃圾
中是否有可再利用資源回收物,竟被誤認為亂丟廢棄物者,實感冤枉云云。經檢
視卷附採證照片及慢速播放採證光碟,可見訴願人騎至該處時,機車腳踏板上原
有一白色垃圾包,後突見違規地點垃圾堆前有一包白色垃圾滾動並於撞擊後停止
,而訴願人駛離時原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垃圾包已消失,應可推論訴願人以腳將該
垃圾包踢掉方式,拋棄垃圾包。又如訴願人係為探尋是否有資源回收物,理應停
留相當之時間,惟訴願人由靠近至駛離之時間僅 1 至 2 秒,核其所訴,尚難
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
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 3,000 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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