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856 號
訴願人 漢○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30710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70017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2 日 16 時 0 分許,獲通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
,於本市新莊區新樹路 29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葉昱成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
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運混合物:碎混凝土塊、碎磁
磚),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
屬之環保權責人員葉昱成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車輛為一般 1.75T 客貨車非專業載運廢棄物之 6.5T 貨車。
(二)本公司為甲級營造廠所有營建廢棄物均按規定辦理,絕無隨意傾倒之情事。
(三)本公司認為不應採有罪論進行裁罰,望主管機關明察。
(四)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
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附上本公司 101 莊建字
533 號清運單據等資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3 月 2 日聯合本府警察局執行攔查
專案勤務,16 時 0 分經員警通報後派員前往本市新莊區新樹路 29 號前,查
獲司機葉昱成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
混合物:碎泥凝土塊、碎磁磚),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2 日 16 時 0 分許,獲通報會同本府警
察局員警,於本市新莊區新樹路 29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葉昱成駕駛系
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運混合物:碎混凝土塊、碎磁磚),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
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甲級營造廠,營建廢棄物均按規定辦理,絕無隨意傾倒之情事
、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附上本公司 101
莊建字 533 號清運單據等資料云云。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範
目的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之人,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核廢棄
物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為之作為
義務,與是否有任意傾倒,分屬二事。又訴願人檢具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及合約文件予原處分機關,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違法事實成立,其主張尚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
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307104 號函為之,
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人葉昱成,
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
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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