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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83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6524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833  號
    訴願人  晶○印刷電路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
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30726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70008 號、第 4
0-105-7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管制編號
:F1516743),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2
4 日 16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事業廢棄物計畫書未確實填報或辦理變更
、104 年 4  月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之廢(污)水 PH 值小於 6.0  產出量與廢水處
理程序之原料使用量不符,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l  款、環保
署 92 年 1  月 24 日環廢字第 0920004509 號公告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環保署 104  年 1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及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日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6 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呂雪妮環境教育講習合計 3  小時(2 小時、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於 102  年 7  月 5 
    日由原處分機關經書面審核准予核備(核准字號:F09604100007),其計畫書內
    容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流程)中,包含
    (第一次銅)電鍍作業、(第二次銅)電鍍作業、蝕刻作業等產生之廢水,經由
    本廠廢水處理設施自行處理,其產生之污泥則以熱處理申報,申報之污泥代碼為
    C-0110,亦符合廢棄物代碼 C-0110 定義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如此,102 年
    當時提送之書面資料已詳實說明製造流程、廢水處理流程及污泥代碼,包含所述
    之電鍍程序作業,業已由原處分機關經查通過,本公司亦確實依計畫書內容辦理
    。此次違規情形不全由本公司責任,故有合理之理由,建請撤銷本項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登記資本額 100  萬元以上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應
    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
    F1516743),經本局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並依前揭事
    實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有前揭事實所述廢清書未確實填載及未
    依規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情形,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
    影本、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
    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
    不在此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
    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第 52 條、
    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
二、次按環保署 92 年 1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04509 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 1  款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二)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四)事業廢棄物之種
    類、數量及清理方式。二、指定公告事業於辦理提報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填表說明(網址:http:
    //waste.epa.gov.tw)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104 年 1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
    456E  號公告:「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
    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
    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
    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
    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
    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三、卷查訴願人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環保署「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
    業」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24 日 16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
    ,發現有印刷電路板製造之電路板油墨塗佈過程係有使用布品擦拭,並對應產出
    廢布,惟未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電鍍製程廢水處理產生之污泥填報為
    銅及化合物(代碼:C-0110),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序別,該項廢棄
    物應填報為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代碼:A-8801)、104 年印刷電路板製造
    程序之廢(污)水 PH 值大於 9.0  產出量已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之最
    大月產量(72.8  噸、產出 123  噸)、104 年 4  月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之廢
    (污)水 PH 值小於 6.0  產出量與廢水處理程序之原料使用量不符等缺失,此
    有原處分機關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影
    本、稽查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6 千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另訴願人就電路板油墨塗佈過程產出廢布,未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以
    網路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之申報內容不實部分,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均依原處分
    機關核定之清理計畫書內容辦理,違規情形不應全由其負責云云。然依環保署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廢棄物代碼:A-8801、廢棄物名稱:電鍍製程之
    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C-0110、廢棄物名稱: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
    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兩者核屬不同之廢
    棄物。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稽查,查得製程有電鍍程序,並經濃縮後產生電鍍污
    泥,依職權認定該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
    碼:A-8801),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並未填報或為變更,即與原處分機關
    所核准之計畫書內容有異,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罰,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
    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307
    268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呂雪妮,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
    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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