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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81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6252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813  號
    訴願人  彭○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7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  月 20 日 17 時 3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板橋
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板橋區民族路 57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
(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石塊、磚頭、垃圾)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知道原處分機關針對廢棄物清理法嚴格取締,取締的目的在
    於不讓不肖業者任意傾倒,所以訂定的規則,本人也確實將當天的載運物運送到
    合法的處理機構地點,也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附件)補齊給原處分機
    關,懇請貴局從輕量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  月 20 日 17 時 30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於本市板橋區民族路 57 號前攔查司
    機彭彥翔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
    石塊、磚頭、垃圾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23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統定,本局據以
    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  月 20 日 17 時 30 分許會同本府
    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板橋區民族路 57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系
    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石塊、磚頭、垃圾),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於法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任意傾倒,已將當天的載運物運送到合法的處理機構,並補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給原處分機關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因此訴願人未隨車攜帶即違反首揭規
    定所賦予訴願人應隨車攜帶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即得以裁罰之。另訴願人是否有
    任意傾倒及嗣後補送證明文件予原處分機關,並不影響違法事證之成立而予以免
    責,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
    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
    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
    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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