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8223人
號: 105102078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57627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12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787  號
    訴願人  雅○印刷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21085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60044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印刷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
F04A1088),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7  日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
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未申報 103  年 1  月「廢布(D-0803)」、「廢油墨(
D-2045)」貯存量及 103  年 9  月「廢布(D-0803)」、「廢油墨(D-2045)」申
報之產出及清除數量與實際不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
定及環保署 104  年 l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原處分機關爰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以系爭號函併檢送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命公司代表人李○枝參加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列管事業必須申報廢棄物之流向,並訂有相關罰則,是為了
      提醒業者按時申報,如有錯誤時透過罰款希望業者改正,但本公司已完全結束
      營業,而且解除廢棄物清理法的列管,以後再也不需要申報廢棄物的流向,但
      政府機關卻在此時拿出一張 2  年前疏失進行處分,有希望改正業者的意義嗎
      ,還是只是要罰錢?是否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的適用?
(二)本次新北市政府的處分並未在當時給予本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 114  條的規定;且違法的時間點迄今已逾 2  年,是否有行政機關
      未於法定時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的情況,以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另外在 104  年 9  間又有另一份同樣是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的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10011  裁處書,本公司已經完成罰
      款繳納,是否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的情況。
(三)本公司一向奉公守法,不會亂丟亂倒廢棄物,而且確實已經解散,同時完成解
      除列管,但又在解除列管後的一年再收到罰單,希望體諒小老百姓的辛苦,不
      要針對已解散的公司窮追猛打,一而再再而三的收到處分書,請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從事印刷業,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
    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4A1088),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辦理網路
    申報。本局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產出之「廢布
    (D-0803 」 、「廢油墨(D-2405)」103 年 l  月未申報貯存情形及同年 9  
    月申報之產出及清除數量與實際不符等違失行為,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
    管理系統產出資料影本、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
    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
    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
    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次按環保署 104  年 1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
    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
    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
    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
    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
    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
    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
    申報 1、應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
    料。2 、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
    ,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
    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
    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
    F04A1088 ),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於 103
    年 11 月 7  日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未申
    報 103  年 1  月「廢布(D-0803)」、「廢油墨(D-2045)」貯存量及 103 
    年 9  月「廢布(D-0803)」、「廢油墨(D-2045)」申報之產出及清除數量與
    實際不符,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結束營業,並解除廢棄物清理法的列管,是否仍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的適用、當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的規定、行政機關未於法定時間內作為,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
    有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之情事云云。惟參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
    詢,訴願人於 104  月 1  月 26 日解散,而本案之違反時間為 103  年 11 月
    7 日,且依環保署 103  年 12 月 10 日環暑廢字第 1030104652A  號「應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事業」公告事項五規定:「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之事業,其
    符合解除列管條件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解列作業方式申請解除列管。」是
    ,違反時間於訴願人解散及原處分機關同意解除列管前,原處分機關當得依法裁
    罰;且依行程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未逾越前揭規定之期限,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逾 2  年期
    間,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及時效)之規定,容有誤
    解。又原處分曾以 103  年 11 月 17 日北環廢字第 1032185489 號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教育講習,而該函於 103  年 11 月
    21  日寄存於中和中山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
    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訴願人稱未給予陳述意見,
    核不足採。另 105  年 1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10011 號裁處書,係
    因訴願人未申報 103  年 12 月至 104  年 7  月間之廢布、廢油墨產出量及貯
    存量,與本案之違反事實不同,並無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尚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
    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
    規定及環保署 104  年 l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爰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處訴願人 6,000  元
    ,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系爭裁處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
    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210856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
    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代表人)李○枝,
    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
    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