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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78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5700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785  號
    訴願人  陳○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702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5  年 8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408443 號函檢卷答辯在案。惟因該
    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本府乃以 105  年 8  月 
    1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159497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
    補正,上開補正通知函於 105  年 8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文書寄存於台北松江路郵局,依上開
    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補正期限於 105  年 9  月 
    19  日屆滿(因訴願人設籍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原補正期間末日
    為 105  年 9  月 17 日,為中秋節連續假期,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
    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應可認未依通知補
    正事項為補正,即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
    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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