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785 號
訴願人 陳○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702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5 年 8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408443 號函檢卷答辯在案。惟因該
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本府乃以 105 年 8 月
1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159497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
補正,上開補正通知函於 105 年 8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文書寄存於台北松江路郵局,依上開
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補正期限於 105 年 9 月
19 日屆滿(因訴願人設籍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原補正期間末日
為 105 年 9 月 17 日,為中秋節連續假期,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
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應可認未依通知補
正事項為補正,即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
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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