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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78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5699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783  號
    訴願人  黃○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707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10 日 13 時 10 分許,在本市永和區文
化路 33 號前隨地棄置紙箱,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因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 33 號前人行道,經常遭亂丟家用垃圾,經向市議員反
      應後,原處分機關派員裝設監視器壹支,近 1  個月其間仍發現有亂丟家用垃
      圾,再向議員反應後,隔日卻發現監視器已拆,隔幾日稽查人員來表示已找到
      亂丟垃圾者,但卻是我將店內可回收之紙箱放置於人行道,留給資源回收人的
      影像。
(二)裝攝期間仍有人亂丟家用垃圾,經反應未見處理。問稽查人員為何不見處理,
      答以內設電池僅能維持 1  周,卻於 1  個月後才來拆回去,處理態度消極,
      並以人力不足搪塞,明確瀆職,浪費公帑。為了結案,卻將可定時定點來收紙
      類資源開罰,辜負民眾對政府執行公權力的能力,令人不服。且為處罰當事人
      ,還特意開罰與寄發 2  張罰單,執行稽查能力如果能落實比開立罰單效力好
      也甘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10 日 13 時 10 分至本市永和區
    文化路 33 號前紅磚道上,隨意棄置資源垃圾(紙類)致污染環境,經本局審視
    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本市規定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時間及停靠收集交付清
    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辦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
    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
    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
    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一般廢棄
    物(資源垃圾:廢紙箱)交付清除,隨地拋棄於違規地點之紅磚道上,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
    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就於違規時間及地點丟置資源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裝設監視器
    目的是為便於原處分機關調查人行道常遭亂丟家用垃圾,裝設後仍未改善,今卻
    是以其放置紙箱於人行道為由,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裁罰之云云。查依首揭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家用垃圾及資源垃圾均受該辦法之規範,即應
    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本案為資源垃圾,則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
    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等方式為之。因此,訴願人將資源垃圾丟置於違規
    地點,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況訴願人任意拋棄於該處而無專人處理,除污染環境
    衛生外,更易使民眾誤解為垃圾集中處理地點。又裝設攝影機之目的既為調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因此,如有違反者,當得依法告發、裁罰,並不限於
    僅能就一般垃圾,而排除丟棄資源垃圾之適用,訴願人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依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裁罰訴願人,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
    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
    ,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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