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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71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4375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711  號
    訴願人  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06157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60026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  月 21 日 16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
永和區環河西路 2  段與保生路交叉路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
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水泥石塊),雖隨車持有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攔查時該文件並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
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淑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司機所載運營建廢物水泥、石塊等,其處理源及處理地點均依法申請證明文件
      ,為配合垃圾不落地政策,在豪雨中將施工拆除之廢棄物直接放置貨車載運至
      申請地點宏國處理廠,途中因豪雨怕淋濕,疏忽未事先在證明單填寫文字資料
      而遭攔查,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皆依法置放,並無任意棄置或污染道路
      之情事。
(二)廢棄物清理法立法之精神,旨在防止廢棄物亂倒之現象,運送過程並非主要目
      的,本案既依申請地點棄置,運送途中亦無汙染,亦非故意違法情事,祈請體
      恤小本工程經營之不易,辛勤賺取微薄工資養家活口,訴請撤銷罰鍰之裁處,
      甚感德便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l  月 21 日 16 時 20 分派員前往本
    市永和區環河西路 2  段與保生路交叉口,經攔查司機顏明南君駕駛訴願人所有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水泥石塊),雖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均空白未填寫,視為
    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  月 21 日 16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
    警,於本市永和區環河西路 2  段與保生路交叉路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
    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水泥石塊),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惟攔查時該文件並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乃
    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光碟及照片
    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怕豪雨淋濕證明文件,疏忽未事先在證明單填寫資料而遭攔查,
    且廢棄物皆依法置放,並無任意棄置或污染道路之情事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縱訴願人為過失,亦應受罰。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
    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是系爭證明文件自
    應詳實填寫,否則上開規範目的即難達成,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
    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而且該文件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填寫者,
    自屬不合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裁處。訴願人所違反之義務為未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認廢棄物未亂倒及運送途中亦無
    污染,即無違廢棄物清理法,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
    節,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061579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
    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淑珺,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
    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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