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693 號
訴願人 莊○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4009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9 日 10 時 3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景新街 383 巷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
機莊○東駕駛向訴願人借用其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
棄物(磚石),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 7 月 18 日下午午後有暴雨產生,由於地勢高低差原因,使
莊○東的倉庫(地址:○○區○○路 60 巷 l 號之 3)淹水,於是就先擺幾包
碎磚瓦包檔水,以防止雨水淹進倉庫,造成財產之損失,所以於同月 19 日駕駛
系爭車輛前往中和區正行里蔡良彬里長辦公室索取,準備載往倉庫擺放擋水,車
上載有數小包碎磚瓦包(未超過 10 包,且總體積未達車體三分之一),行使過
程中遭攔查。所載之碎磚瓦包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所稱之廢棄物,此乃用
於防止倉庫淹水使用,原處分機關認定該碎磚瓦包乃廢棄物,或容有誤。退萬步
言,縱認為廢棄物,亦應依比例原則及阻卻違法事由,撤銷原處分改處以 2 萬
元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7 月 19 日 10 時 30 分聯合本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景新街 383 巷口共同執行
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莊○東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
(磚石),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
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
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19 日 10 時 3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景新街 383 巷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
機莊○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磚石),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固非有
據。
四、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
95 號函:「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
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
處分人』…。」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規制清運
廢棄物之其實際支配力人,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核之用,訴
外人莊○東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為之作為義務,訴願人雖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然已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使用(訴願書中訴願人及訴外人均簽名
切結),應可認訴外人莊○東對系爭車輛有實際支配力,參酌上開規定,原處分
機關以處分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受處分人,不無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為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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