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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67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1215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672  號
    訴願人  張○鴻即智○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5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2 日 12 時 3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永和區新生路 36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駕駛
其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水泥
塊、廢磁磚等),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貨車上有十數個麻布袋和黑色塑膠袋,以及花盆,警察人員未實
    際測量重量,便請環保人員拍照存證,填完單子後,環保人員告知我說,本人的
    貨車上雖然麻袋比較多,但重量並未達法規的標準,因麻袋內容物多為花草土壤
    ,以及少許石塊,黑色塑膠袋內皆為花草樹枝。因當時或車上的麻袋及其他物品
    並未達到違反法規的標準,所以提出申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7  月 22 日 12 時 30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永和區新生路 36 號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
    查獲訴願人駕駛智光工程行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
    物:廢水泥塊、廢磁磚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
    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
    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22 日 12 時 3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永和區新生路 36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駕駛
    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水泥塊、廢磁磚等),未隨車持有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
    爭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對於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並不爭執,惟主張所
    載運之物品並未達到違反法規的標準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之規範目的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之人,應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核之用,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未隨
    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為之作為義務而應受罰,此與所載運之重量或多寡(
    自承十數個麻布袋和黑色塑膠袋,以及花盆)分屬二事;況參原處分機關卷附之
    稽查紀錄,稽查情形欄載明訴願人未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告發。而訴願人僅於業者意見陳述
    欄表示文書改寄他地址,並無其他陳述,且經簽名確認無訛,是其主張環保人員
    告知重量並未達法規的標準之辯詞,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
    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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