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662 號
訴願人 劉○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604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5 年 1 月 12
日 14 時 4 分許,在本市土城區延吉街 182 號前隨地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駕駛車號 000-000 並無隨意丟棄垃圾包,該物為環保回收泡泡
袋(棉),每天 l3 時 30 分至 15 時之間,慈濟師姐固定時間會在此處做分類
紙箱、塑膠及泡泡袋(棉),已拍照存證,也請查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5 年 1 月 12 日 14 時 4 分於本市土城區
延吉街 182 號前,隨意棄置垃圾包致污染環境,經本局審視拍攝錄影查證發現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
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
收、清除或辦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
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
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
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所丟置之物為可回收之泡泡袋(棉),每天下午慈濟師姐會在此處
做分類云云。查訴願人就於違規時間及地點丟置垃圾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首
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及資源垃圾均受該辦法之規範,
即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倘為一般垃圾,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
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若為資源垃圾,則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
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因此,無論訴願人所丟置之物為一般垃圾或資源垃
圾,均與上開規定有違;況訴願人任意拋棄於該處而無專人處理,除污染環境衛
生外,更易使民眾誤解為垃圾集中處理地點。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罰訴
願人,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亦無違誤。是訴願
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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