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655 號
訴願人 張○仲即鴻○衛生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400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8 日 15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三重區光復路 2 段與疏洪西路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
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16 包水肥污泥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5 年 6 月 28 日 15 時許載運(水肥污泥 16 包
)於三重區光復路 2 段與疏洪西路口經攔查未帶隨車之廢棄物處理之證明文件
,但環保局人員有電話確認確實合法處理,並且補送證明文件至環保稽查人員處
所,請查明。本公司開業至今已 20 餘載,從不隨意將廢棄物丟棄,一定經過合
法處理程序,本日未帶證明資料確實不對,但請長官從輕發落,能給本公司改過
之機會,日後絕不再犯,會更加注意環保之重要,也會加強宣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6 月 28 日 15 時 00 分會同本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三重區光復路 2 段與疏洪西路口執行攔查專
案勤務,經查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水肥污泥共
16 包),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此有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
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8 日 15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於本市三重區光復路 2 段與疏洪西路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
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16 包水肥污泥),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於法
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及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並不爭執,惟主張在場環保局人員以電話確認處理地點,並命補送證明文件,
並不會隨意將廢棄物丟棄,請從輕發落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之人,應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核之用,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未
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為之作為義務而應受罰,非謂當場告知、確認處理
地點,抑或事後補正證明文件予原處分機關,即得阻卻違法事證之成立,訴願人
主張,仍無法免除責任,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
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或與比例原則有
違,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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