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650 號
訴願人 鄭○宏即全○工程行
代理人 李○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99634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60003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6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員警,於本市新莊區龍安路 8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
-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木板、垃圾、水管及盆栽),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且未於 7 日內補正證明文件,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因鄭○宏先生學歷不高,不識很多字,致陳述意見及收到罰單時未及時處理此
案件。
(二)因未住在戶籍地導致未收到罰單。
(三)104 年 11 月 20 日鄭○宏先生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段 770 地號(鴻
○建材行)委託清運至陽光城市,於 104 年 11 月 21 日 7 時處理作業。
(四)因鄭○宏先生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是否可以辦理分期繳罰款。
(五)希望可以減輕罰款,改罰 6 萬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11 月 6 日聯合本府警察局執行攔查
專案勤務,同日 10 時 30 分經員警通報後派員前往本市新莊區龍安路 8 號前
,經欄查訴願人駕駛其所經營之全○工程行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
棄物(營建廢棄物:木板、垃圾、水管、盆栽等),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1 幀附卷可
稽,且於稽查當時交付權益通知書予訴願人並簽名,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6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新莊區龍安路 8 號執行攔查勤務,查獲系爭車輛載運
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木板、垃圾、水管及盆栽),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
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又未於 7 日內補正證明文件,
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6 萬元x 5x1=30 萬元)罰鍰,固非
無據。
四、惟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
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
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
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
,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
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641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 2 項)。
」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
為,作成裁罰之決定前,仍應針對具體個案,除參考行政機關制定裁罰基準所規
定各項因素外,並應衡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考量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是否得有利益及原告之資力等因素,就罰鍰金額為適切之裁量,否則
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而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罰基準,關於有「於查獲違規事實之日起 7 日內未能補正證明文件」之情
形,僅為唯一之準據,逕以原處分裁處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所定最高額罰鍰 3
0 萬元,並未考量是否一年內有無違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等事由,即
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34 號判決
參照)。是本案既有裁量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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