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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64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323553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643  號
    訴願人  和○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05407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60023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24 日 14 時 5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
隊員警,於本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  段(新北大橋下)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
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
隨車證明文件,惟攔查時該文件之清運日期、時間並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
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且未於 7  日內補
正證明文件,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蔡
世彬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自收到新北環衛板字第 1041851374 號函,即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
      傳真陳述書予承辦人,據其表示,如有需要補充會通知,之後沒接獲任何通知
      ,並非經多次通知,仍未補正文件。
(二)載運剩餘土石方隨車證明文件,落實填寫是每位司機的基本認知,公司也叮嚀
      宣導告知過,個人疏失的範疇公司難以確認管控,況且有些司機為圖個人好處
      ,自認將在外,軍令有所不受的私自行為,公司本經營困難,遇此司機又將情
      何以堪,難道酒駕也要父母親負責嗎?
(三)貴局偏頗見解認定合作承攬契約書性質與靠行契約書有異,不因此認定本公司
      非車輛實際支配人云云,惟只有營業牌才有合法的靠行約定,系爭車輛 000-0
      0 為自用車牌,故不能以靠行約定,故以合作承攬契約書作公司與司機責任分
      擔約定,約定書載明:公司提供車輛供乙方運作,乙方提供司機及負責承攬業
      務,亦說明工作內容是由司機自行接洽,不能有違法之事,違反約定自行負責
      。載運土石方需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並填寫完整,是駕駛必要的認知,以上所
      陳並非推卸責任,而是釐清責任歸屬,請貴局明鑒,撤銷原處分,重新裁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24 日 14 時 55 分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  段(新北大橋下)執行專案勤務
    ,經攔查司機蔡世彬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時
    ,雖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文件上清運日期、時間
    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l項規定,此有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3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本案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
    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
    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
    595 號函釋:「主旨: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分對象,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廢棄
    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
    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
    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98  年 4  月 13 日 098002756
    0 號函釋:「…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
    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24 日 14 時 5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交通隊員警,於本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  段(新北大橋下)執行攔查專案
    ,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攔查
    時該文件之清運日期、時間並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
    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光碟
    及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又訴願人未於 7  日內補正證明文件(參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權益通知書,說明欄載明「7   日內需至本局說明並提出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證明文件,逾期未提供者將處 30 萬元罰鍰。」,並經駕駛人蔡世彬簽名確認無
    訛,訴願人認陳述意見後未再通知補正文件,容有誤解。)檢視訴願人提出之「
    合作承攬業務契約書」載明:「甲方提供車輛供乙方運作,…甲方不得片面終止
    合作約定,除非乙方違反規定,…私自載運…」,足證乙方(蔡世彬)不具系爭
    車輛之實際支配權限,上揭契約書亦與「靠行」有異,揆諸上揭條文及環保署函
    釋,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6 萬元x 5x1=30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
    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
    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
    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
    ,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
    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641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 2  項)。
    」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
    為,作成裁罰之決定前,仍應針對具體個案,除參考行政機關制定裁罰基準所規
    定各項因素外,並應衡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考量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是否得有利益及原告之資力等因素,就罰鍰金額為適切之裁量,否則
    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而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罰基準,關於有「於查獲違規事實之日起 7  日內未能補正證明文件」之情
    形,僅為唯一之準據,逕以原處分裁處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所定最高額罰鍰 3
    0 萬元,並未考量是否一年內有無違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等事由,即
    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34  號判決
    參照)。是本案既有裁量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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