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643 號
訴願人 和○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05407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60023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24 日 14 時 5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
隊員警,於本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 段(新北大橋下)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
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
隨車證明文件,惟攔查時該文件之清運日期、時間並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
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且未於 7 日內補
正證明文件,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蔡
世彬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自收到新北環衛板字第 1041851374 號函,即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
傳真陳述書予承辦人,據其表示,如有需要補充會通知,之後沒接獲任何通知
,並非經多次通知,仍未補正文件。
(二)載運剩餘土石方隨車證明文件,落實填寫是每位司機的基本認知,公司也叮嚀
宣導告知過,個人疏失的範疇公司難以確認管控,況且有些司機為圖個人好處
,自認將在外,軍令有所不受的私自行為,公司本經營困難,遇此司機又將情
何以堪,難道酒駕也要父母親負責嗎?
(三)貴局偏頗見解認定合作承攬契約書性質與靠行契約書有異,不因此認定本公司
非車輛實際支配人云云,惟只有營業牌才有合法的靠行約定,系爭車輛 000-0
0 為自用車牌,故不能以靠行約定,故以合作承攬契約書作公司與司機責任分
擔約定,約定書載明:公司提供車輛供乙方運作,乙方提供司機及負責承攬業
務,亦說明工作內容是由司機自行接洽,不能有違法之事,違反約定自行負責
。載運土石方需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並填寫完整,是駕駛必要的認知,以上所
陳並非推卸責任,而是釐清責任歸屬,請貴局明鑒,撤銷原處分,重新裁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24 日 14 時 55 分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 段(新北大橋下)執行專案勤務
,經攔查司機蔡世彬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時
,雖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文件上清運日期、時間
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l項規定,此有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3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本案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
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
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
595 號函釋:「主旨: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分對象,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廢棄
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
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
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98 年 4 月 13 日 098002756
0 號函釋:「…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
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24 日 14 時 5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交通隊員警,於本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 段(新北大橋下)執行攔查專案
,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攔查
時該文件之清運日期、時間並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
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光碟
及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又訴願人未於 7 日內補正證明文件(參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權益通知書,說明欄載明「7 日內需至本局說明並提出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證明文件,逾期未提供者將處 30 萬元罰鍰。」,並經駕駛人蔡世彬簽名確認無
訛,訴願人認陳述意見後未再通知補正文件,容有誤解。)檢視訴願人提出之「
合作承攬業務契約書」載明:「甲方提供車輛供乙方運作,…甲方不得片面終止
合作約定,除非乙方違反規定,…私自載運…」,足證乙方(蔡世彬)不具系爭
車輛之實際支配權限,上揭契約書亦與「靠行」有異,揆諸上揭條文及環保署函
釋,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6 萬元x 5x1=30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
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
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
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
,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
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641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 2 項)。
」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
為,作成裁罰之決定前,仍應針對具體個案,除參考行政機關制定裁罰基準所規
定各項因素外,並應衡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考量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是否得有利益及原告之資力等因素,就罰鍰金額為適切之裁量,否則
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而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罰基準,關於有「於查獲違規事實之日起 7 日內未能補正證明文件」之情
形,僅為唯一之準據,逕以原處分裁處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所定最高額罰鍰 3
0 萬元,並未考量是否一年內有無違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等事由,即
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34 號判決
參照)。是本案既有裁量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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