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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58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9825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587  號
    訴願人  萬○龍即正○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1
0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4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6  日 17 時 3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
,於本市板橋區民生路 2  段與縣民大道 3  段交叉路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
駕駛正○企業社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磚石)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對亂倒垃圾污染環境重罰絕對支持,但被攔查不是在山邊海
    邊或偏遠地區,而是人車川流不息下班的時段,車上也只裝 10 幾包不滿,也無
    意亂倒垃圾。經攔查被罰才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源地點證明
    文件,此文件不用向環保局申請,去處理場付出成本費就可以拿,不管有無犯罪
    動機,載多載少,不知法令就重罰 6  萬元,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當初政
    策有無配套或宣導不周之處,是否有行文給土木裝潢清潔或小貨車租賃搬家業等
    公會。以前不知要帶證明文件,也無意圖亂倒垃圾,以後不再會有相同情形,會
    備好文件,現在碰到相關業者朋友也廣為宣傳相關法令,但一次開罰 6  萬元對
    本人家庭妻小影響甚鉅,請明察,以行政指導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5  月 6  日 17 時 30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於本市板橋區民生路 2  段與縣民大道 3  段口共同執行攔查專
    案勤務,經攔查發現訴願人駕駛其經營之正○企業社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6  日 17 時 3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員警,於本市板橋區民生路 2  段與縣民大道 3  段交叉路口執行攔查專案,
    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磚石),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於法
    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及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並不爭執,惟主張被攔查是在人車川流不息的下班時段,車上也只裝 10 幾包
    不滿,無亂倒垃圾意圖,不管有無犯罪動機、載多載少、不知法令就重罰 6  萬
    元,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在
    於規制清運廢棄物之人,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核之用,此乃
    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為之作為義務
    ,此亦與是否有任意傾倒之意圖無涉。又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
    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或
    與比例原則有違,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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