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8377人
號: 105102058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2210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586  號
    訴願人  安○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蓮
    代理人  許○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83505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50010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0 日 16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
員警,於本市新店區環河路 190  之 1  號旁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
(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塊、混泥土塊及木
塊、碎石等),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攔查時該文件並未填寫,
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許○雪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於 104  年 4  月 10 日係持有(建號:102 店建字第 327  號、管
      制縞號:F05B1199)向行政院環境護保署(下稱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連線
      遞送申報之管制聯單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有關來函說明二「載運剩餘土石方
      」及說明三所引用之法條顯然有誤。
(二)再查本公司為清運車輛,係接受產出單位之委託進行清運,該聯單之申報、列
      印僅委託單位方有權限,本公司僅於接受委託清運時,由清運司機向委託單位
      索取環保署之遞送聯單,亦即該聯單(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並
      非本公司所製發,本公司僅於該聯單上之清除者欄位用印確認即以清除者身份
      進行網路聯單確認、申報。
(三)由前述說明可知,本公司車輛確實持有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連線遞送申報之
      管制聯單,此為來函說明二「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可證,而出場工地並非本公司可以控制、管理,其是否用印亦非本
      公司得以決定,且該連線遞送申報聯單需先由產出源以網路方式向環保署資料
      庫進行登錄並取得聯單序號復方能列印,且輔以環保署公告之 GPS  軌跡管理
      清運路線,無視前述嚴謹程序而將「經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登錄之聯單」視
      為「無效證明文件」,已失之武斷且與事實不符;陳請轉送新北市政府撤銷原
      處分。
(四)本公司確實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是否僅因
      「出場時間尚未填寫」就判定該聯單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其處罰與未攜帶或無
      證明文件之幅度相同,顯失法度懲罰之比例原則,亦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之立法理由與管理目的。
(五)若未能獲准(亦即無法撤銷原處分),請審酌本案事實,公司車輛確實持有「
      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若是因為「出場時間尚未填寫」而造成
      該證明文件或許有「文件上之部分瑕疵」,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判斷是
      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情事,不應違法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及同法 49 條,陳情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4  月 10 日 16 時 20 分許派員會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執行專案勤務,查獲由司機蔡佳儒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
    (車號: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混泥土塊及木塊等),行經
    本市新店區環河路 190  之 l  號旁,經攔查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於攔查時尚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
    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數幀及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0 日 16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
    店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新店區環河路 190  之 1  號旁執行攔查專案,查獲系
    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塊、混泥土塊及木塊、碎石等),雖隨車
    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攔查時該文件並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
    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表、採證光碟及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持有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連線遞送申報之管制聯單,且
    輔以環保署公告之 GPS  軌跡管理清運路線,將該聯單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已失
    之武斷且與事實不符、若因出場時間尚未填寫,屬文件上之部分瑕疵,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31 條及第 52 條規定裁處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
    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參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
    式,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經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及照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出示訴願人所稱之環保
    署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而是自行印製之廢棄物產
    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單號:000311),而該證明文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攔查
    後始於駕駛座上填寫,且有關證明文件之委託人、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欄均空
    白未填寫,主管機關即難掌控廢棄物係由何人所委託,將送至何處之再利用或清
    除機構,甚有任意傾倒之虞等情事,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顯有違首揭之規
    定。又訴願人為隨車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之義務,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指定公告事業應以網路傳輸申報之義務
    ,分屬二事,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
    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579332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
    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許○雪,如對該環境教
    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