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563 號
訴願人 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95007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50029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臺北港親水遊憩區廢棄物清除工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103 年 12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1030104652 號「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十五)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18 日 10
時派員至本市八里區下罟子段下罟子小段 519-3 地號土地稽查,發現廢棄物代碼:
C-0110(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
灰或底渣))清除量已超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數量(所載數量為 4603 噸、
清除量已達 5462.86 噸),惟並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
及訴願人 105 年 3 月 4 日完成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未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
(即 105 年 3 月 21 日前)填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備查,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l 款暨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l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周○廷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辦理「臺北港親水遊憩區廢棄物清除工程」於 105 年 3 月 2 日(
收文日)函送台中市政府申請負責人變更,且台中市政府於 l05 年 3 月 4
日發函核准,本公司於 105 年 3 月 11 日已函監造及業主報備核准,原處
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18 日到場稽查,此時尚未超出 15 日,並未有違規
情事,且事後本公司並積極辦理變更作業,已完成變更核准,貴單位尚未明察
即開立罰鍰,有違法條。
(二)本案因為非法棄置場所,其實際產出數量與設計數量差距甚大,產出後又於需
採樣檢驗確認,隨時都可能變更追加數量,無法得知確實數量,無法填具真實
數量,本公司將以月為單位產後月底再辦理變更,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18 日到場稽查,正逢月中尚未提出,況且原處分機關每月皆有派員(委外
顧問公司)到場督導,且未給於本公司人員督導,原處分機關人員第一次到場
稽查,並未給於改善日期,即開立罰鍰,況且上述情事本公司清運依法仍有上
網申報,所述違規為行政疏失.並未有造成違法棄置情事。
(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4 月 25 日函已開罰上述違規情事,公司已繳交罰鍰,
因原處分機關行政疏失於 105 年 5 月 5 日來函撤銷旨揭裁處書,又於 1
05 年 5 月 26 日再次提出上述旨揭情事重新對應法條提出裁處書,上述情
事已繳交結案辦理,公司已函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審查中,於此時
我罰本公司尚已符合規定並未有違規情事。因前次提報之環境保護業務人員,
因個人生涯規劃已離職,本次再次重新提報。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3 月 18 日 10 時許派員於本市八里
區下罟子段下罟子小段 519-3 地號稽查,經查訴願人承攬台北港親水遊憩區廢
棄物清除工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惟查系爭公司登記資料,訴願人於 105 年 3 月 4 日完成變更登記公司負
責人為劉○輝(原負責人為劉○浮),未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l05 年 3 月
4 日至 105 年 3 月 21 日)填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向本局備
查。又廢棄物代碼 C-0110 (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
液、污泥、濾村、焚化飛灰或底渣))清除量已達 5462.86 噸,已超過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數量之 4603 噸而未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此有稽
查紀錄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53 條所明定。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
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
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
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第 1 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
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
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第 2 項)
。」
三、卷查訴願人「承攬臺北港親水遊憩區廢棄物清除工程」,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18 日 10 時派員至
本市八里區下罟子段下罟子小段 519-3 地號稽查,發現廢棄物代碼:C-0110(
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
底渣))清除量已超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數量(所載數量為 4603 噸、
清除量已達 5462.86 噸),惟並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
查、及訴願人 105 年 3 月 4 日完成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未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即 105 年 3 月 21 日前)填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備查,此有原處分機關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資料報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時未逾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所訂 15 日之
申請備查期間、正逢月中尚未申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日期即開罰,公司依
法有上網申報,屬行政疏失.並無違法棄置情事、負責人變更云云。查卷附臺中
市政府 105 年 3 月 4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507107850 號函及訴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訴願人於 105 年 3 月 4 日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原處
分機關雖於訴願人應填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期間內(105 年 3
月 18 日)前往稽查,然並未逕為裁罰,訴願人嗣於 105 年 4 月 29 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105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50804470 號函通
知補正),顯已逾申請期間(105 年 3 月 21 日止)。再者,依首揭施行細則
規定,如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
或數量增加者,即應辦理變更事宜,此乃法律課予訴願人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之義務,而與訴願人所稱清運依法有上網申報,分屬二
事,訴願人容有誤解。又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曾以 105 年 4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40056、40-105-040057 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後因違
規事實漏記載(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
材、焚化飛灰或底渣))清除量已超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數量,而未送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及應適用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而非第 52
條,故以 105 年 5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40057- 號裁處書,另為
適法之處分(系爭號函),於法並無不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是訴願主張,委
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
05 年 5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950070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
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周○廷(訴願書呈報改為楊○明)
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
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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