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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55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15932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554  號
    訴願人  陳○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502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5  年 2  月 6  日 11 
時 30 分許,在本市泰山區明志路 2  段 273  巷 5  弄口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相片非本人,與事實不符,性別不符,所以對於裁處不服,請
    明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2 月 6  日 11 時 30 分於本市泰山區明志路 2  段 273  巷 5  弄口棄置垃圾
    包,經本局現場稽查舉發拍攝錄影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
    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計 3  幀及光
    碟 l  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遂於事實上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
    ;然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惟經比對訴願人提
    供之身分證、全身照與附卷之違規行為時之採證照片、光碟影片觀之,訴願人與
    違規行為人二者間,其體型、容貌及性別顯然有異,訴願人應非違規行為人,依
    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該行為人為
    訴願人,不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乃有未洽。
    另因本案原處分機關已拍得實際違規人之正面影像,其容貌十分清晰,原處分機
    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職
    權調查之,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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