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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55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90523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550  號
    訴願人  陳○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2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301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29 日 17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員警,於本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6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
(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矽酸鈣板、木材),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攔查後,方
      才通知原處分機關派員前來協助,員警既非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人員,亦
      非執行機關人員,所為攔查行為,顯非適法,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之稽查
      程序有違。且自由時報 105  年 6  月份曾披露,經工務局、警察局、環保局
      共同確認,3.5 噸小型車載運十包以下剩餘土石方或廢棄物者,以不攔查為原
      則。
(二)再者,訴願人係載運自家裝潢廢棄物,確實因一時疏忽未隨車攜帶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然當下訴願人亦表示願意即返回處所拿取系爭證
      明文件,以供查驗,惟仍經原處分機關執行人員現場拒絕。
(三)當日訴願人仍立即返回處所取證明文件,並予以補正,然當日適逢和平紀念日
      連續假期補假,原處分機關恐無人受理,訴願人乃於隔日即前往原處分機關補
      送證明文件,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收受。
(四)基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程序不合法在先,其所為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且
      訴願人因一時疏失未帶在身上,當下曾表示願回處所取證明文件,亦為原處分
      機關所拒絕,而因適逢假日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因素,導致訴願人於隔日方才
      提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然未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原處分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2  月 29 日 17 時至 18 時聯合本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至本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6  號前,查獲訴願人所
    有車輛(0000-00 自用小貨車、總重:1.9 公噸)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矽
    酸鈣板、木材),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查驗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29 日 17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
    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6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駕駛其
    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矽酸
    鈣板、木材),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
    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
    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及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並不爭執,惟主張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程序不合法,且訴願人因一時疏失未帶證
    明文件,當下曾表示願回處所取證明文件,為原處分機關所拒絕,而因適逢假日
    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因素,導致訴願人於隔日方才提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規制清
    運廢棄物之人,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核之用,此乃法律規定
    所應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為之作為義務,縱訴願
    人回處所取回補件,仍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且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訴願人亦
    自承因過失未隨車攜帶,即應受罰。另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
    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故員警攔停系爭
    車輛,並告知所執行之職務,且通知原處分機關前來認定系爭車輛載運物品是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尚難謂攔查程序有所違誤;又報載之攔查判定原則,為討論
    之內容,案件是否予以裁罰仍需由經攔查發現違反規定之現場樣態而定,不因攔
    查車輛之大小或數量多少而有差別待遇,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或與比例原則有違,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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