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532 號
訴願人 蔡○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508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5 年 3 月 16 日 22
時 50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光明路 108 號對面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
輛為訴願人所有,爰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所謂被舉發人倒垃圾未用專用垃圾袋之人並非我蔡○鴻本人
,從監視器調出來畫面就很明顯,並非我本人所丟之垃圾,環保局僅是以該人騎
乘之機車來認定並開出罰單,本人表示不服。此事亦可傳當地里長,因里長認識
本人,請放影片給里長或他人指認就可以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是否為蔡○鴻本人。
若貴單位無法證明被舉發人是蔡○鴻本人,就請撤銷該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3 月 16 日 22 時 50 分於本市三重區光明路 108 號對面空地棄置垃圾,經本
局現場稽查舉發拍攝錄影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計 6 幀及光碟 l 片
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遂於事實上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
;然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惟經比對訴願人全
身照與附卷之違規行為時之採證照片、光碟影片觀之,訴願人與違規行為人二者
間,其體型及容貌顯然有異,訴願人應非違規行為人,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函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該行為人為訴願人,不無違誤;是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乃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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