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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52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0960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電信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529  號
    訴願人  黃○安即宏○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5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4  日 17 時 11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秀峰路與汐科路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
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垃圾),未隨車
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各位官員諸不知民間疾苦,和小老百姓認知誤差甚遠,這些裝潢剩餘木料是尚
      可使用之材料,我們收集後在下一個工地是可繼續使用,並非各位所稱之廢料
      。保特瓶目前資源回收站每公斤收購 11 元,各地區之老弱民眾,每天均在大
      街小巷撿拾賣給資源回收站,各位是否知情,本人將工地之保特瓶撿拾回收,
      順便收到住家附近資源回收站,又錯了嗎?
(二)我們小老百姓,只要物品尚有經濟上之價值是絕對不會拋棄它,和各位在上位
      之上觀念、想法、奢侈度完全不同,百姓只能勤儉持家才能生存,若將可再利
      用之物品當廢棄物處理,那我們小老百姓就將成為難民,我在勤檢持家反而身
      受其害,難道時代變了嗎?請體諒升斗小民之辛苦,撤銷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4  日 17 時 11 分與本府警察
    局員警執行專案勤務,經攔查訴願人所經營企業社之系爭車輛(車號:9472-V
    )載運廢棄物(木材、垃圾)時,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
    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
    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罰│違規次數│應處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因子        │裁罰因子│鍰計算│
    │    │        │條款    │圍      │            │        │方式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物│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及剩餘土石方│查獲違規│×A×B│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產源及處理證│事實日起│(上限│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明文件,經查│,往前回│:30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獲違規事實日│溯 1  年│萬元)│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起 7  日內未│內違反相│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補正者。A=2.│同條款遭│      │
    │    │廢棄物、│        │        │0 有害事業廢│裁罰累積│      │
    │    │有害事業│        │        │棄物產源及處│次數。  │      │
    │    │廢棄物、│        │        │理證明文件,│        │      │
    │    │剩餘土石│        │        │經查獲違規事│        │      │
    │    │方產生源│        │        │實日起7日內 │        │      │
    │    │及處理地│        │        │已補正者。  │        │      │
    │    │點之證明│        │        │A=l.0 一般及│        │      │
    │    │文件。  │        │        │一般事業廢棄│        │      │
    │    │        │        │        │物或剩餘土石│        │      │
    │    │        │        │        │方產源及處理│        │      │
    │    │        │        │        │證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實│        │      │
    │    │        │        │        │日起 7  日內│        │      │
    │    │        │        │        │已補正者。  │        │      │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4  日 17 時 11 分許會同本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秀峰路與汐科路口執行攔查專案
    ,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垃圾),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為裝潢剩餘木料,是尚可使用之材料,收集後
    可在下一個工地繼續使用,並非廢棄物、也將工地之保特瓶回收,順便送至家附
    近資源回收站云云。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
    多屬形狀、長度、大小不一之木板、木條,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為該物屬裝
    潢所產生之廢棄物(料),況廢棄物之認定應依該物品之客觀情形以為判斷,尚
    不因其尚有部分殘餘經濟價值而有異;又訴願人嗣後所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其廢棄物之種類為一般裝修混合物,可認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確為廢
    棄物(廢木材),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既已
    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訴願人未隨車攜帶即
    屬違法而應受罰,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計
    算:6 萬元 X1X1) ,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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