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5902人
號: 105102049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0374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5、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497  號
    訴願人  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64705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40038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3 日 17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萬里派出所員警,於本市萬里區台二線 40K  處(核二廠前)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文件上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車輛牌
號、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及駕駛人簽名欄位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且未於 7
日內補正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代表人
李崇敬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承攬萬里區公所之工程,有 24 工區,亦即因工區過於分散,且分別產
      生之剩餘土石方量各不相同,依計畫書乃擬將之集中再併以 35 噸曳引車載運
      棄置特定之棄土場,於附件三之載運計劃書二、4-1 說明。
(二)104 年 8  月 13 日施工產生之土方量約 8  立方米,由計劃書登載之貨車 0
      00-00 載往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萬里加投小段 14 地號土地進行臨時堆置。攔
      查地點距臨時堆置場僅約 2  公里,系爭車輛載有約 2.5  立方米之土方,係
      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先進行臨時堆置,明顯非廢棄土方之終局棄置,故根
      本尚無法填寫,只需出具「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即可。
(三)警員攔查司機盧君時詢問「是否有四聯單?」而非詢問有無證明文件,盧君反
      應不及遂提出該份未填寫完整之四聯單,而非交付車上標準放置之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書影本,盧君既已隨車攜帶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且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並親自攜帶正本前往說明,應已符合規定。
(四)訴願人倘構成違法,情節亦屬輕微,載運之土石數量不多,又確運往臨時堆置
      場,亦已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自宜審酌訴願人違規之情節,不得遽為最高額即
       30 萬元之罰鍰,否則不符行政法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13 日 17 時 30 分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萬里區台二線 40K  處(核二廠前)稽查,經攔查司機盧志
    嘉君駕駛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時,雖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文件上駕駛人簽名、車號等欄位未填寫,視為無
    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
    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三、末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3 日 17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派出所員警,於本市萬里區台二線 40K  處(核二廠前
    )執行攔查勤務,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隨車證明文件,惟文件上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車輛牌號、承包商監工
    人員簽名及駕駛人簽名欄位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
    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
    規事證,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又未於 7  日內補正證明文件,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
    (6 萬元x 5x1=30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依卷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所載:「有關臨時堆置:因工程屬零星工程共有十
    里施作,其產生剩餘土石方,本公司將於萬里區下萬里投段萬里加投小段 140
    等地號臨時堆置,並由 000-00 等車輛載運,待各工區完成後在一併運往宏天邑
    資源回收處理場。」前開計畫書亦經新北市萬里區公所 104  年 5  月 27 日新
    北萬工字第 1042247789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倘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
    主辦(管)機關既容許訴願人得以小搬運方式先行集中系爭剩餘土石方於特定地
    點,之後再載運該土石方至最終清運地點,則表示訴願人於小搬運之過程中並非
    以清運至最終地點為目的,是縱於該時點認定訴願人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
    該證明文件必然無法載明系爭剩餘土石方之最終處理地點,蓋該次載運之終點即
    為集中點而非最終處理地點,且該集中點應非合格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地點,是即
    有不論如何記載仍屬不符規定之情事問題;又針對上開疑義,本府曾以 105  年 
    6 月 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1061255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補充說明,而原處分
    機關僅以 105  年 7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212202 號函檢送萬里區公所
    105 年 6  月 28 日新北萬工字第 1052259635 號函(略謂:本案為工區內小搬
    運,非屬廢棄方處理流程,其載運方式尚符本所 104  年 5  月 27 日核定之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回復,惟並未詳加說明相關疑義,原處分機關既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 5  條所稱之執行機關,自應就本案訴願人是否應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本於職權加以判斷之,是有予以釐清之必要。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