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489 號
訴願人 楊○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508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5 年 3 月 28 日 2
2 時 29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仁安街 87 號斜對面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晚替家人買宵夜,騎車行徑該路段不慎宵夜掉落地面,遭誤認
為廢棄物,一般垃圾很大包,本人那包食品不大,舉證只憑照片看圖片,有強加
罪證之疑,且本人住處大樓有很方便弄垃圾的地方(且每個月管理費高昂,實無
必要將垃圾丟在外面),請明鑒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3
月 28 日 22 時 29 分行經本市三重區仁安街 87 號斜對面隨意棄置垃圾包,經
本局審視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及 1
片光碟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
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宵夜不慎掉落地面,遭誤認為廢棄物、舉證只憑照片,有強加罪證
之疑云云。經檢視卷附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及經慢速播放影片,駕駛人行經違
規地點時,突見訴願人右腳往外伸(踢),垃圾包隨即滾落地面,訴願人即將腳
收回,放於腳踏板處,訴願人稱不慎掉落,顯不符經驗法則,核不足採。又該採
證照片已併同陳述意見書寄送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書通知事項四,載明「後附照
片係自錄影影片中擷取,若需調閱錄影檔,請逕行來電洽詢。」,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舉證責任,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指有強加罪證,容有誤解。因此,原處分
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
3,000 元,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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