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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47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9826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475  號
    訴願人  正○陽營造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75931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50002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5 日 18 時 3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淡水區崁頂三路與後州路 1  段交叉口執行攔查勤
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板等
),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且未於 7  日內補正證明文件,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書妤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34  號判決,僅依原告逾 7  日期間未
      補正證明文件之單一因素,即依裁罰基準第 2  點所示之附表一第 12 項次規
      定,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所定最高額罰鍰 30 萬元,
      並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貴難程度、所生影響、是否得有利益
      及原告之資力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因素,致未斟酌原告違規情節
      是否重大至須受法定最高額處罰之程度,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洽。本案根本沒考量。
(二)原陳述意見僅是表示我們是一個合法廠商,只要是廢棄物,我們都會合法申報
      ,但本案所載的並不是廢棄物,都是我們工程上可以用到的模板,這個工地用
      過了,拆下來,看起來當像是使用過的東西,環保人員認為是廢棄物,但我們
      做工程的,是可以拿到下一個工程繼續當模板使用,這連叫做廢棄物再利用都
      不算,這只是 "工具" ,所以,還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 104  年 11 月 15 日 18 時 35 分派員前往本市
    淡水區崁頂三路與後州路 1  段交叉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廖君駕駛訴願
    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廢棄物(廢木板等),未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亦未於 7  日內補正廢棄物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備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
    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5 日 18 時 3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淡水區崁頂三路與後州路 1  段交
    叉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板等),惟未隨車持有證明
    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
    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又未於 7  日內補正證明文件,爰依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6 萬元x 5x1=30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
    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
    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
    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
    ,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
    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641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 2  項)。
    」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
    為,作成裁罰之決定前,仍應針對具體個案,除參考行政機關制定裁罰基準所規
    定各項因素外,並應衡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考量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是否得有利益及原告之資力等因素,就罰鍰金額為適切之裁量,否則
    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而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罰基準,關於有「於查獲違規事實之日起 7  日內未能補正證明文件」之情
    形,僅為唯一之準據,逕以原處分裁處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所定最高額罰鍰 3
    0 萬元,並未考量是否一年內有無違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等事由,即
    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34  號判決
    參照)。是本案既有裁量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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