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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46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96429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39、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469  號
    訴願人  李○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3229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號 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5  年 1  月 7  日 0  
時 12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民權路 3  號前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民眾陳述內容有提問題,沒任何回應,可直接開罰?若陳述內容,提到其他人
      違反事件算檢舉?如果是,稽查員沒去處理是否有失職之嫌?
(二)黑色大塑膠袋是店家丟的(錄影帶應該都可查得到)稽查人員第一時間回應是
      會跟店家反應要求改善,民眾和店家差別如此之大,民眾第一次就要開罰,店
      家卻只用勸導方式處理,明顯不平等對待。況除違規地點外,其他地方也有垃
      圾存在,是否意謂著我去買大塑膠袋來裝,拿去那邊丟就不會被開罰?有誘使
      人犯錯之嫌疑。
(三)不小心第一次犯錯重罰 3,000  元,實在不合乎常理,如果累犯重罰還不為過
      ,民眾會去丟不外乎是想省錢,而且是看到有人丟才去丟,民眾還是有教化的
      可能,怎會沒有其他方案做處罰?譬如上課、勞務、捐款當成警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1  
    月 7  日 0  時 12 分於行經本市板橋區民權路 3  號前隨意棄置垃圾包,經本
    局審視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5  幀及影片附
    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
    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第一次犯錯重罰 3,000  元,實在不合乎常理云云。查訴願人就於
    違規時間及地點丟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
    定,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
    車處理;而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
    廢棄物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因此,訴願人
    所丟置之垃圾包,因並未依規定時間及直接交付垃圾車處理,而與上開規定有違
    ,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並依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
    願人罰鍰 3,000  元,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原處分機關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是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據
    以判斷是否為裁罰,並毋庸再予以回覆或說明,訴願人容有誤解。又按行政程序
    法第 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
    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
    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委難採憑。訴願人其餘主
    張陳述,亦經審酌後,核認於訴願之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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