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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46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9469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461  號
    訴願人  綺○塗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王○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57933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40008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26 日 17 時 1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
板橋區國慶路 171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運混合物:矽酸鈣板、馬桶、木門板等),未隨車持
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
鄭王○英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裁處書違反時間為 104  年 8  月 26 日 16 時 15 分,與事實不符。
(二)本公司已事先取得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攔檢詢問期間負責人已
      將證明文件自鄭姓員工處取回,並當場提示給員警及環保稽查人員以示證明,
      但未獲採納。
(三)國慶路該路段車道不寬,下班時間車流量大,承包案址國慶路 178 號騎樓有麵
      攤經營,司機有正當理由移動車輛至安全位置等待證明文件取回,攔檢位置位
      承包案址對面,距承包案址不到 20 公尺,只是車輛移動至適當位置停放,非
      前往他處。本公司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犯行與犯意
      ,請諒察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26 日 17 時 15 分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板橋區國慶路 171  號執行攔查勤務,經攔查司機鄭進源
    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矽酸鈣板
    、馬桶、木門板等)時,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3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6 日 17 時 1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
    ,於本市板橋區國慶路 171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
    運混合物:矽酸鈣板、馬桶、木門板等),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承包案址有麵攤經營,司機有正當理由移動車輛至安全位置等待證
    明文件取回,攔檢詢問期間負責人已將證明文件自員工處取回,並當場提示給員
    警及環保稽查人員以示證明云云。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範目的
    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之人,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核廢棄物流
    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為之作為義務
    ,訴願人亦自承未隨車攜帶而於稽查時始自其他員工處取回後出示。又參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所示:「現場查詢,此廢棄物於國慶路 118  號房屋裝
    修,欲載往土城明德路土資場處理;經當事人簽名確認無誤…。」,顯見應為系
    爭車輛受攔查後始通知訴願人前來提示證明文件,亦非如訴願人所述,移動車輛
    至安全位置等待證明文件,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另有關稽查時間誤植部分,並
    不影響訴願人違法事證之成立,且原處分機關除於答辯書理由四說明外,另以 1
    05  年 5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961349 號函更正,併予敘明。從而,系
    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
    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579332 號
    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
    人即代表人鄭王○英,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
    ,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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