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448 號
訴願人 賴○棟
代理人 賴○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4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21 日 14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汐止區福德一路 118 號附近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
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家庭垃圾),未隨車持
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不知悉法令規定,又因垃圾是由各個社區清運回來之後
至承租處分類後再分裝至環保局專用垃圾袋再載至丟環保局垃圾車,所以並無持
有證明文件,希望原處分機關能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21 日 14 時 20 分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時,於本市汐止區福德
一路 118 號前查獲司機張明華君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
0) 載運廢棄物(家庭垃圾),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 l 份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
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21 日 14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汐止區福德一路 118 號附近執行攔查專
案,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家庭垃圾),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
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主張並不知悉法令規定,垃圾是由各個社區清運回來,分類後分裝至專用
垃圾袋,再載至丟環保局垃圾車,所以並無持有證明文件云云。查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系爭
車輛所載運之物既為廢棄物(家庭垃圾),則應隨車攜帶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非謂於收集清運回分裝處階段,得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
,訴願人容有誤解,訴願人未隨車攜帶即屬違法而應受罰。又行政罰法第 8 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