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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44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9124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442  號
    訴願人  崇○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61804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40015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5  年 2  月 2  日 11 時 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6  段與貴子路交叉口執行攔查專案,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
:廢石塊、廢木材、垃圾),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潘○良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自己的粗心未關車窗,導致三聯單濕掉,心想倒完垃圾再去拿
    三聯單,而且我去倒垃圾也是有付錢。先前提到本人沒有看到政府的相關報導及
    宣導(雖然你會認為是藉口,可是是事實),本人因不明白法規載運廢棄物未持
    有證明文件,而導致重罰,請念在初犯,從輕發落,可否罰款亂倒垃圾 1,200
    至 6,000  元?6 萬元如此重罰對小老百生而言實在無力償還、負擔。理當先行
    勸導,而不是專挑我們小魚縱容大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2  月 2  日聯合本府警察局執行
    攔查專案勤務,同日 11 時 5  分經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通報復派員前往本
    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6  段與貴子路交叉口,經攔查司機潘○良君駕駛訴願人所有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石塊、廢木材、垃圾
    ),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
    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5  年 2  月 2  日 11 時 5  分許會同本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6  段與貴子路交叉口
    執行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石塊、廢木材、垃圾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
    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主張沒有看到政府的相關報導及宣導,本人因不明白法規載運廢棄物未持
    有證明文件,而導致重罰,請念在初犯,從輕發落云云。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系爭車輛所載
    運之物既為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石塊、廢木材、垃圾),則應隨車攜帶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況訴願人亦自承「因自己的粗心未關
    車窗,導致三聯單濕掉,心想倒完垃圾再去拿三聯單」,顯見訴願人已知應隨車
    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其稱不諳法令,尚難採據。另訴願人所
    違反之條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而與其所指改以同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裁罰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當不得請求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裁罰 1,200
    元至 6,000  元。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0618041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人即潘○良,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
    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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