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429 號
訴願人 黃○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31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4 年 12 月 2
0 日 5 時 51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仁愛街 141 巷與仁福街 64 巷交叉口隨地棄置
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我是第一次亂丟垃被罰錢,申訴不是不罰錢,而是罰
的條文應該罰錯了,如果把便當盒丟出車外是罰一般垃圾 1,200 元,但我丟的
是便當盒加上店家的購物袋,這樣就被罰亂丟垃圾包,變成罰 3,000 元,這很
不公平,希望能看一下哪有從車上丟出這麼小的垃圾算是垃圾包,能不能從新判
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 )於 104 年 12
月 20 日 5 時 51 分行經本市三重區仁愛街 141 巷與仁福街 64 巷交叉口隨
意棄置垃圾包,經本局審視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
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
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適用法條有誤云云。查訴願人就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而本案究應適
用何法條?經檢視卷附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及光碟影片,訴願人行經違規地點
時,將黃色塑膠袋由副駕駛座丟出,復又丟出免洗筷,其丟拋垃圾包之違規事實
明確;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由
上開規定所列舉之物品,與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包,無論是形狀、大小、質量、
容量等均有其差異性,訴願人認應裁罰 1,200 元,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
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 3,000 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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