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0436人
號: 105102042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8828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429  號
    訴願人  黃○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31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4  年 12 月 2
0 日 5  時 51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仁愛街 141  巷與仁福街 64 巷交叉口隨地棄置
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我是第一次亂丟垃被罰錢,申訴不是不罰錢,而是罰
    的條文應該罰錯了,如果把便當盒丟出車外是罰一般垃圾 1,200  元,但我丟的
    是便當盒加上店家的購物袋,這樣就被罰亂丟垃圾包,變成罰 3,000  元,這很
    不公平,希望能看一下哪有從車上丟出這麼小的垃圾算是垃圾包,能不能從新判
    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 )於 104 年 12
    月 20  日 5  時 51 分行經本市三重區仁愛街 141 巷與仁福街 64 巷交叉口隨
    意棄置垃圾包,經本局審視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
    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
    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適用法條有誤云云。查訴願人就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而本案究應適
    用何法條?經檢視卷附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及光碟影片,訴願人行經違規地點
    時,將黃色塑膠袋由副駕駛座丟出,復又丟出免洗筷,其丟拋垃圾包之違規事實
    明確;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由
    上開規定所列舉之物品,與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包,無論是形狀、大小、質量、
    容量等均有其差異性,訴願人認應裁罰 1,200  元,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
    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 3,000  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