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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42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8828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426  號
    訴願人  林○福即億○建材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
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48349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30061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 17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中原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板南路及橋和路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塊、廢木材)
,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清運日期欄位未完整填寫,原
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敝建材行在隨車證明文件上記錄的清運時間、廢棄物產生源及清
    運量含處理地點,都是正確實情,應可排除非法棄置或不當處理,因一時疏忽未
    在證明文件上填寫日期,應屬輕微之責,這樣就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對於合法業
    者,實在太過嚴苛。原處分機關設立法規的目的,是要杜絕廢棄非法棄置及不當
    處理,保護空氣、水源、環境不受污染,但還是有很多沒許可證的業者,只要有
    隨車證明文件,就能清除廢棄物,反而是合法業者,只因一時疏忽未在證明文件
    上填寫日期,就要面臨罰鍰的處境,讓守法申請許可證的業者,感覺好像被雞蛋
    裡挑骨頭,希望長官能高抬貴手,讓合法業者有法可循,達到立法的目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 17 時 20 分派員會
    同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板南路與橋和路口執行
    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訴願人經營之億東建材行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
    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塊、廢木材),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清運日期未填寫完整,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4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
    據。本案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 17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板南路及橋和路口執行攔查專案,查
    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塊、廢木材等),雖隨車持有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清運日期欄位未完整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一時疏忽未在證明文件上填寫日期,應屬輕微之責,這樣就視為
    無效證明文件,對於合法業者,實在太過嚴苛云云。惟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
    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是系
    爭證明文件自應詳實填寫,否則上開規範目的即難達成,且該文件欠缺必要記載
    事項之填寫者,自屬不合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裁處。另未取得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原處分機關自
    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規定予以裁罰,二者為不同之法律規範,訴願人容有
    誤解。又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縱訴願人為過失,亦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
    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 2  小時,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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