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418 號
訴願人 周○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322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5 年 1 月 4 日 7
時 47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隨地拋棄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車為本人所有,丟垃圾者是叔叔(外),有傳真給原處分機關
,叔叔是無業遊民不願提供資料,要我自行處理。今收到罰單要 3,000 元,問
鄰居他們也被罰過是 1,200 元,經本人每天去拍照,那條巷子本來就是大型垃
圾場,希望不要選擇性辦案,況且是丟一包便當垃圾,請給予自新機會,3,000
元真的太重又繳不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1 月
4 日 7 時 47 分,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丟置垃圾,經本局現場稽查舉
發拍攝錄影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計 6 幀及光碟l片附卷可稽,本局
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
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丟垃圾者是叔叔,其為無業遊民不願提供資料、只是丟一包便當垃
圾,罰 3,000 元真的太重云云。惟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及違規行為人隨
地拋棄垃圾之行為,為不爭之事實,且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
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既有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且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
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照片中之
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
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
以供調查。是訴願人僅單純否認,雖稱違規行為係其叔叔所為,惟未提供相關資
料或有利於已事證以供查證,其所述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
為適法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人認有選擇性辦案,容有誤解,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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