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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40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8307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407  號
    訴願人  徐○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3005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 16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三重區疏洪西路與五谷王南街交叉路口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
:水泥塊、廢木材等),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
內容均空白(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且未於 7  日內補正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整修租屋(新北市○○區○○路 50 巷 33 號)地坪需廢
    木材與水泥塊填補,故請吳○堂載運至租屋處填補,原處分機關攔查時,該局認
    定為載運營建廢棄物,查核中隨車並未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已告發並要求 7  日
    內提供有效之證明文件,本人於 104  年 11 月 3  日遞上陳述意見書,因原處
    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載運該填補地坪之廢棄物必須提供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故本人將此車之廢棄物於 105  年 1  月 11 日 14 時 20 分送入麗○砂石
    棧場分類,再將此文件送原處分機關,該承辦人認定該文件無效,並無將此文件
    連同陳述意見書一併附上,所以於 105  年 3  月 28 日裁決本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l  項辦理,處以 30 萬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但此裁決並
    未參考本人提供之附件 2,本人予以申訴,希望參考本人提供之附件 l  與附件
    2 之資料,重新裁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 16 時 30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於本市三重區疏洪西路與五谷王南街交叉路口執行攔查
    專案動務,經攔查司機吳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
    (營建混合物:水泥塊、廢木材),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均空白未填寫,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且於稽查當時交付權益通知書予駕駛人吳君並簽名,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項次 12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
    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處罰條
    款及罰鍰範圍: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元至 30 萬元;危
    害程度裁罰因子:A=5.0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
    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者。A=2.0 有害事業廢棄物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
    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已補正者。A=l.0 一般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制徐土石方
    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已補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
    子:B=  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 16 時 30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三重區疏洪西路與五谷王南街交叉路
    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水泥塊、廢木材等)
    ,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內容均空白,原處
    分機關視該文件為無效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是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又未於 7  日內
    補正證明文件,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
    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整修租屋,故請司機載運至租屋處填補,分別於 104  年 11 月 
    3 日、105 年 1  月 11 日將陳述意見書送原處分機關,也將廢棄物送入麗○砂
    石棧場分類,而此裁決並未參考本人提供之附件之資料,請重新裁決云云。惟依
    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訴願人確有載運營建混合物之事實,且訴
    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表明因整修租屋而載運廢木材及水泥塊填補地坪使用,因此,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即應隨車攜帶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以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縱如訴願人所述為
    整修租屋使用,仍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並送至再利用或處理機構,亦不得任意使
    用;另訴願人 104  年 11 月 3  日陳述為租屋填補地坪使用,而 104 年 11 
    月 14 日又稱已載運至麗○處理,顯有予盾。再者,本件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於載運剩餘土石方時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
    件,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說明欄載明「7 日內需至本局說明並提出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逾期未提供者將處 30 萬元罰鍰。」,並經駕駛人或行
    為人吳○堂簽名確認無訛;且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 104  年 11 月 3  日陳述意
    見後,再以 104  年 12 月 7  日新北環衛重字第 1042419393 號函請應於文到
    7 日內補送證明文件備查,屆時未能補送將以最高罰鍰 30 萬元處分。此通知書
    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由訴願人收受,訴願人至 105  年 1  月 11 日始送交
    該證明文件予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期限,原處分機關爰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 30 萬元,並無違誤
    。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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