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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39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7895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395  號
    訴願人  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練○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14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5040814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40-105-03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14 日 16 時 2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
於本市新莊區中環路 3  段 2  之 1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
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鋼筋混凝土塊、廢人孔蓋
),雖隨車持有營建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惟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未簽章及記
載日期及時間,原處分機關認該文件為無效之證明文件,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
之環保權責人員方濬哲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發文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證明文件是否為有效
      文件,台電局處已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發文回復貴局處,台電認定為有效
      文件;原處分機關又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再次發文至台電局處詢問同一事
      項,台電局處於 105  年 l  月 8  日再次回覆此證明文件台電部分視為有效
      文件,但訴願人卻在 105  年 3  月 14 日接到原處分機關所開出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裁處書,本公司因而提出訴願。
(二)依據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解釋內容說明: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
      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
      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
      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主管單位之規定辦
      理。然而台電北西區處兩次覆函此證明文件為有效文件,故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12 月 14 日 16 時 25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員警於本市新莊區中環路 3  段 2  之 l  號執行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司
    機施金盛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鋼
    筋混凝土塊、廢人孔蓋),雖隨車持有載明營建泥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流向
    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未填寫完整,此有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 11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
    08  號函釋略謂:「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
    ,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
    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
    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
    。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
    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
    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
    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14 日 16 時 25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員警,於本市新莊區中環路 3  段 2  之 1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系爭
    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廢鋼筋混凝土塊、廢人孔蓋),雖隨車持有營建混合物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惟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未簽章及記載日期及時間,原處分機
    關認該文件為無效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據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解釋內容說明,台電北西
    區處已 2  次覆函此證明文件為有效文件,原處分機關認屬無效文件,應為程序
    流程而造成認知上差異云云。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
    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是倘訴願人未能持有效證明文件,則上開規範目
    的即難達成,此亦載明於卷附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
    文件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製作,運土車輛須隨車攜帶以供攔檢);而
    另據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訴願人所載運之物既為公共工程
    營建混合物,即應依上開號函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證明文件並於載運出場時即填
    寫相關項目(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隨
    車攜帶以符管制目的及攔檢使用,然該證明文件卻疏漏未為記載,顯與上開規定
    有違。另原處分機關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證臺北西區營業處,
    其訴願人所持有證明文件是否為有效文件 1  節,為確認訴願人確為承包該處之
    公共工程,然該局稱營建混合物先載回暫放於回收車內,於累積一定數量後再載
    往合法堆置場處理云云,惟此舉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有違,訴願人所
    述,容有違誤,原處分機關當得依法裁處。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系爭
    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
    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4
    08143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之人方濬哲,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
    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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