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376 號
訴願人 隆○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42664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30021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5 日 14 時 1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
汐止區新台五路 1 段北二高橋下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7B
-7843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一般垃圾),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
明文件,惟該文件內容填載不全(清運日期資料及駕駛簽名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訴願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楊漪峰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接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轄區警員攔檢時,車內收運之物品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所定義之「應回收廢棄物」,其品項為:鐵、紙類、塑膠
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同條項第 4 款規定,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不受清除、處理許可內容限制,由上
述事實可知,本公司收運應回收廢棄物作業與法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機關新北環衛汐字第 1050426649 號指出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供查。對於
隨車證明文件司機未簽名及日期未填不符一事;本公司車輛載運之物品為資源
回收物,鐵、保特瓶等塑膠均為有價物品。申訴過程及事件的處理受到稽查聯
單的誤導以致申訴方向錯誤,在此陳述本公司載運之資源回收物無須聯單等文
書作業,車上之文件為本公司對於每處產出資源回收物的統計資料,原處分機
關函省略車上之物品內容,導致回覆公文過程產生誤解。本車輛載運之物品為
資源回收物,屬於有價之物品,並非無價之廢棄物且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中回收的清除方式,本公司並未違反廢棄物相關法令,尚請撤銷本案
裁罰為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9 月 15 日 14 時 15 分許派員於本
市汐止區新台五路 1 段北二高橋下處,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執行專案動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一般垃圾),經攔查雖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內容填載不全(清
運日期資料及駕駛簽名欄位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
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11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
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5 日 14 時 1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
,於本市汐止區新台五路 1 段北二高橋下執行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
棄物(一般垃圾),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清運日
期資料填載不全、駕駛簽名欄位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為應回收廢棄物,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l 項、第 4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受清除、處理許可內容限制云云。查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
制之用,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
物及事業廢棄物,且該物不因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
物,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縱如訴願人所述,所載運之
物為應回收廢棄物,仍屬一般廢棄物,而訴願人遭原處分機關攔查系爭車輛時,
該車所載運之物確為廢棄物(一般垃圾),亦已隨車攜帶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訴願人陳稱不受限制,顯有所矛盾。另原處分機關係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認證
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是系
爭證明文件本應詳實填寫,否則上開規範目的即難達成,且該文件欠缺必要記載
事項之填寫者,自屬不合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亦無違誤,訴願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16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50426649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人即代表人楊漪峰,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
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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