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375 號
訴願人 鄭○成即阿○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3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 月 4 日 12 時 5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中和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中山路 2 段 256 號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
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瓦、垃
圾),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廢棄物產生源、種
類及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來函說明二指稱「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
證明文件中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日期皆空白未填寫」等,與事實不符,
蓋本人僅漏未登載日期,除語意顯然自相矛盾外,更徒然增加本人未填寫事項
,原處分機關豈能自行增加本人未載內容之細節,而據以開罰。
(二)說明三倒數第 6 行,「該通知書之作用僅為通知未提供證明文件之可能法律
效果,並非具實質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等語,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3 號
解釋,該通知書既已載明處罰條件及處罰依據,自屬於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
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說詞顯對前揭大法官解釋有所規
避與違背。故該通知書仍屬於行政處分書,卻無蓋有機關關防、承辦人員職稱
姓名等相關必要事項,屬於明顯重大瑕疵,歸於無效。而系爭裁處書既係據此
通知書所開立,當通知書不能為有效處分時,該裁處書已無所憑據,成為有效
之行政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所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法條規定並無
前揭裁處書上違反事實所載之「惟該證明文件中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
日期皆空白未填寫,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書顯係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處罰條件,顯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4 號解釋,不得逾
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系爭裁處書顯具有重大瑕疵、增加法律所無之
認定條件、達反行政禁止恣意原則等,無法有效成立,請原處分機關撤銷本案
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l 月 4 日 12 時 50 分與本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中山路 2 段 256 號共同執行
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訴願人鄭宇成君駕駛其所經營之阿來工程行所有車輛(車
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瓦、垃圾),雖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日
期皆空白未填寫,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
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
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
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l 月 4 日 12 時 50 分與本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中山路 2 段 256 號共同執行攔查專案
勤務,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瓦、垃圾),雖隨車持有系
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未具體填寫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日期欄位,視為無
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
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人僅漏未登載日期,原處分機關自行增加本人未載內容之細節、
通知書屬於行政處分書,未列有必要事項,屬明顯重大瑕疵,歸於無效,該裁處
書已無所憑據,成為有效之行政處分、裁處書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處罰條
件,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有違云云。惟參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除清運
時間填 5 時外,其餘清運日期資料、廢棄物產源(產源地址或合約範圍)及廢
棄物(種類、代碼、清運量)均空白,訴願人所述僅漏未登載日期,顯不足採;
另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8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50031287 號函檢送之陳
述意見書及權益通知書,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此,原處分機關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據以判斷是否續為裁罰,並未對外法律效果
,訴願人認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容有誤解。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
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原處分機關係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認證明文件各
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是系爭證明文
件本應詳實填寫,否則上開規範目的即難達成,且該文件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填
寫者,自屬不合規定,從而即應依法裁處,並無涉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法律
保留原則、行政禁止恣意原則。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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