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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37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7382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375  號
    訴願人  鄭○成即阿○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3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  月 4  日 12 時 5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中和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中山路 2  段 256  號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
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瓦、垃
圾),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廢棄物產生源、種
類及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來函說明二指稱「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
      證明文件中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日期皆空白未填寫」等,與事實不符,
      蓋本人僅漏未登載日期,除語意顯然自相矛盾外,更徒然增加本人未填寫事項
      ,原處分機關豈能自行增加本人未載內容之細節,而據以開罰。
(二)說明三倒數第 6  行,「該通知書之作用僅為通知未提供證明文件之可能法律
      效果,並非具實質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等語,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3  號
      解釋,該通知書既已載明處罰條件及處罰依據,自屬於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
      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說詞顯對前揭大法官解釋有所規
      避與違背。故該通知書仍屬於行政處分書,卻無蓋有機關關防、承辦人員職稱
      姓名等相關必要事項,屬於明顯重大瑕疵,歸於無效。而系爭裁處書既係據此
      通知書所開立,當通知書不能為有效處分時,該裁處書已無所憑據,成為有效
      之行政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所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法條規定並無
      前揭裁處書上違反事實所載之「惟該證明文件中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
      日期皆空白未填寫,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書顯係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處罰條件,顯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4  號解釋,不得逾
      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系爭裁處書顯具有重大瑕疵、增加法律所無之
      認定條件、達反行政禁止恣意原則等,無法有效成立,請原處分機關撤銷本案
      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l  月 4  日 12 時 50 分與本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中山路 2  段 256  號共同執行
    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訴願人鄭宇成君駕駛其所經營之阿來工程行所有車輛(車
    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瓦、垃圾),雖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日
    期皆空白未填寫,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
    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
    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
    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l  月 4  日 12 時 50 分與本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中山路 2  段 256  號共同執行攔查專案
    勤務,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瓦、垃圾),雖隨車持有系
    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未具體填寫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日期欄位,視為無
    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
    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人僅漏未登載日期,原處分機關自行增加本人未載內容之細節、
    通知書屬於行政處分書,未列有必要事項,屬明顯重大瑕疵,歸於無效,該裁處
    書已無所憑據,成為有效之行政處分、裁處書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處罰條
    件,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有違云云。惟參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除清運
    時間填 5  時外,其餘清運日期資料、廢棄物產源(產源地址或合約範圍)及廢
    棄物(種類、代碼、清運量)均空白,訴願人所述僅漏未登載日期,顯不足採;
    另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8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50031287 號函檢送之陳
    述意見書及權益通知書,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此,原處分機關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據以判斷是否續為裁罰,並未對外法律效果
    ,訴願人認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容有誤解。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
    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原處分機關係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認證明文件各
    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是系爭證明文
    件本應詳實填寫,否則上開規範目的即難達成,且該文件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填
    寫者,自屬不合規定,從而即應依法裁處,並無涉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法律
    保留原則、行政禁止恣意原則。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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