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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37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7382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374  號
    訴願人  徐○安
    送達代收人  林○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3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  月 1  日 3  時 2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員警,於本市林口區瑞平里 10 鄰 44 號前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
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一般廢棄混合物(垃圾、花梗、竹竿等),未隨車持有載
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且未於 7  日內補正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係因法會需求,將車子借給法會使用(期限:1 個月),本人並未參與傾
      倒垃圾,事發當時對於李○德半夜將車開出去之所做所為也不知情,清晨才看
      到滿車垃圾載回現場,當天即透過民營廢棄物公司來清理.但由於李君沒交代
      要交付清運垃圾之證明文件,也不知此公司之名稱,一直到看到 30 萬罰單,
      才知事態嚴重,直到最近才取得二聯單繳交環保局,現在景氣不好,家庭負擔
      沈重,請體念出於善意幫忙法會、民生疾苦,撤銷本案。
(二)本人針對原處分機關裁處本人參加環境講習提出異議,當時是李○德被警察現
      場查獲,一切是他所做所為,懇請撤銷對本人參加環境講習之裁處,改為裁處
      李君參加環境講習。
(三)本人針對原處分機關之函中(新北環稽字第 1050330659 號)提及「營建混合
      物」提出異議,關於李君所載之垃圾,係由法會現場所載出,係為辦理法會所
      產生之垃圾,實屬「一般垃圾」,非所提及之「營建混合物」,附上「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法會邀請函以證明之,敬請詳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l  月 l  日 3  時 25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執行攔查專案動務,同日經員警通報後派員前往本市林口區瑞平里 10 鄰 4
    4 號,經攔查司機李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
    建混合物:垃圾、花梗、竹竿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識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且於稽查當時交
    付權益通知書予駕駛人李君並簽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
    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項次 12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
    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處罰條
    款及罰鍰範圍: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元至 30 萬元;危
    害程度裁罰因子:A=5.0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
    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者。A=2.0 有害事業廢棄物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
    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已補正者。A=l.0 一般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制徐土石方
    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已補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
    子:B=  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  月 1  日 3  時 2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林口區瑞平里 10 鄰 44 號前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一般廢棄混合物:垃圾、花梗、竹竿等),惟未隨車持有證
    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
    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又未於 7  日內補正證明文件,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將車輛借予法會使用,不知用以作為載送廢棄物之用途,亦不知應
    補正證明文件給原處分機關,且本人既未參與傾倒垃圾,應處分李○德並命其參
    加環境講習。惟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  年 2  月 19 日環保署
    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
    對象。」、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三、載運清
    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
    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範
    目的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之人,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核之用
    ,訴外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為之作為義務,且訴願人確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對系爭車輛有實際支配力,參酌上開規定,以訴
    願人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另訴願人與訴外人間之借用原因、是否知悉如何使
    用,均屬雙方間之內部關係,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無涉,是訴願人主張,
    委難採據。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說明欄亦有「7 日內需至本局說明並提
    出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逾期未提供者將處 30 萬元罰鍰。」,並經駕駛
    人或行為人李○德簽名確認無訛,訴願人當不得以不知為由,免除其責任。另就
    違反事實誤繕為營建混合物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以 105  年 4  月 14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50663628 號函予以更正,併予敘明。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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