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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34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6630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347  號
    訴願人  葉○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下同)105 年 3  月 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3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21 日 17 時 52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1  段 294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
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裝潢廢棄物:磚塊),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
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求減輕罰款,願接受罰款,顧念無意過犯,平民百姓,胼手胝
    足,感激不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9  月 2l 日 17 時 52 分許會同本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1  段 294  號前執行砂
    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00-0000) 載運廢棄物(裝潢廢棄物
    :磚塊),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
    無理由,請維持原處分,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
    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2l 日 17 時 52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1  段 294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
    查獲系爭車輛載運裝潢廢棄物(廢磚塊),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無意過犯,請求減輕罰款云云。然本案訴願人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應隨車攜帶證明文件之義務,而違反上開規定之裁罰金額範圍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爰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罰法定最低額,並無違誤。又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另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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