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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32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6195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322  號
    訴願人  穩○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人  曹○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44069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30023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2 日 13 時 3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新店區中正路 400  巷口附近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運送公共工程剩
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惟無工程主管機關編定之文件序號及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
等資料,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代
表人曹秋棟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已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回覆陳述意見書,並不是對於
    違反事實未表示意見,而是本公司在處理剩餘土方都已經依據 102  年 5  月 1
    6 日北環廢字第 1021837752 號函的會議之結論作業,當時也附上會議紀錄影本
    ,認為並無違反 104  年 10 月 6  日新北環店字第 1041892916 號函之相關規
    定。如新北市政府橫向溝通流暢,執行專案勤務的警員就不該認為本公司在處理
    剩餘土方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12 日 13 時 30 分派員於
    本市新店區中正路 400  巷口處,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執行專案勤務,查獲訴願
    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經攔查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系爭證明為自行印製之無效聯單(無工程主辦
    機關編定之文件序號及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等)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
    紀錄,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
    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
    ,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
    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
    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
    。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
    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
    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
    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
    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2 日 13 時 3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新店區中正路 400  巷口附近執行攔查專案,查
    獲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惟無工程主管機關編定之文件序號及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等資料,原處分機
    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處理剩餘土石方都已依據原處分機關北環廢字第 1021837752 號
    函檢送之會議紀錄結論作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云云
    。查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將剩餘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因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
    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
    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
    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
    辦理。而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6 日北環廢字第 1021887752 號函檢送之
    會議紀錄,(四)本市天然瓦斯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在主管機關尚未提供授權「
    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或簡化管理方式前,基於搶修安全及民生需求考量,
    自即日起,同意以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可暫時取代,惟於主管機關完成標
    準處理方式後,即依該方式辦理。惟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
    第 1021943344 號函,已規定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
    載運出場時即填寫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
    章(含身分證字號)、出場日期時間、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
    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是系爭證明文件自應詳實填寫,否則上開規範目的即難達
    成,訴願人所提示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其現場核對人員簽
    章、駕駛人簽名欄僅填寫 104  年 8  月,未填寫日期及時間,該文件欠缺必要
    記載事項之填寫者,自屬不合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裁處;又該證明文件之
    備註:、本文件須經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或依法指定單位編定序號始為有效,然該
    文件之文件序號、工程流向管制編號等欄位均空白,是否為有效文件,不無疑義
    。從而,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系
    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
    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 105  年 3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440694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
    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人即代表人曹秋棟,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
    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
    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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