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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31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61557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訴願法 第 1、18、77、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8、36、41、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319  號
    訴願人  勢○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33940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080091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5  年 3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339401 號函環境教育講習部分,訴願
不受理。
關於 105  年 3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08009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1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區
○○○路 193  巷 35 弄 15 號之作業場所稽查,訴願人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之業
者(管制編號:F0201903),於製程中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鎳污泥,惟貯存容器未標
示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等資
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設施
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等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秉哲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廠人員於進行事業廢棄物裝載作業時,因作業程序進行中,未能及時將產出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封口及貼上標籤,一切作業均在防溢堤內進行,並無外
      洩至地表之情事;本公司人員亦當場改正。
(二)本廠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存放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內暫存區中,一切標示
      業已改正。
(三)本公司人員雖自承作業失誤,但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並未告知本公司作業人員
      適切處置方式即強行開罰,此舉似有引發民怨。
(四)本公司為一小型加工廠,凡事皆以一切合法為目標,務盡最大能力在控制污染
      發生,今本公司因不諳法條,誤觸法令規定;冀望在法令彈性下對本公司進行
      輔導.而非硬性強行開罰,本公司經過此次之稽查,已然吸取經驗,望念在經
      營公司之辛苦及初次無心犯過之處予以彈性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管制
    編號:F0201903),本局於 104  年 7  月 1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至本市
    ○○區○○○路 193  巷 35 弄 15 號稽查,查訴願人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含鎳
    污泥)其因定包裝材料上,未依規定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
    量、成分,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105 年 3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339401 號函環境教育講習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
      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查上開號函環
      境講習部分,係指定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秉哲參加,訴願人既非系
      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
      其提起訴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受理。
二、105 年 3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080091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
      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
      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
      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 36 條第 1  項規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廢棄物清理法
      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之業者(管制編號:F0201903),原處
      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1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作業場所處稽查,發現訴願人
      於製程中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鎳污泥,惟貯存容器未標示廢棄物之事業名稱、
      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等資料,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及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命訴願人所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李秉哲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作業程序進行中,未能及時將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封口及
      貼上標籤,已當場改正、廠內暫存區中,一切標示業已改正,原處分機關所屬
      人員並未告知本公司作業人員適切處置方式,強行開罰,此舉似有引發民怨云
      云。查訴願人雖於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之業者意見陳述欄表示:作業剛
      出來,來不及標示,以後會馬上標示。然參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其稽查地點亦
      含貯存場所(貯存局),其說明及照片顯示,貯存局所存放之電鍍污泥並未封
      存,亦未依規定於貯存容器上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等資料;
      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廠內暫存區業已改正,足認非訴願人所稱之剛作業完
      成,來不及標示,其所述核不足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縱非出於故
      意,亦無法卸免過失之責,或推諉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如何處置而予以免罰。原
      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系爭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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