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319 號
訴願人 勢○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33940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080091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5 年 3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339401 號函環境教育講習部分,訴願
不受理。
關於 105 年 3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08009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1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區
○○○路 193 巷 35 弄 15 號之作業場所稽查,訴願人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之業
者(管制編號:F0201903),於製程中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鎳污泥,惟貯存容器未標
示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等資
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設施
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等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秉哲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廠人員於進行事業廢棄物裝載作業時,因作業程序進行中,未能及時將產出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封口及貼上標籤,一切作業均在防溢堤內進行,並無外
洩至地表之情事;本公司人員亦當場改正。
(二)本廠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存放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內暫存區中,一切標示
業已改正。
(三)本公司人員雖自承作業失誤,但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並未告知本公司作業人員
適切處置方式即強行開罰,此舉似有引發民怨。
(四)本公司為一小型加工廠,凡事皆以一切合法為目標,務盡最大能力在控制污染
發生,今本公司因不諳法條,誤觸法令規定;冀望在法令彈性下對本公司進行
輔導.而非硬性強行開罰,本公司經過此次之稽查,已然吸取經驗,望念在經
營公司之辛苦及初次無心犯過之處予以彈性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管制
編號:F0201903),本局於 104 年 7 月 1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至本市
○○區○○○路 193 巷 35 弄 15 號稽查,查訴願人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含鎳
污泥)其因定包裝材料上,未依規定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
量、成分,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105 年 3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339401 號函環境教育講習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
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查上開號函環
境講習部分,係指定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秉哲參加,訴願人既非系
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
其提起訴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受理。
二、105 年 3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080091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
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
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
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 36 條第 1 項規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廢棄物清理法
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之業者(管制編號:F0201903),原處
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1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作業場所處稽查,發現訴願人
於製程中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鎳污泥,惟貯存容器未標示廢棄物之事業名稱、
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等資料,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及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命訴願人所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李秉哲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作業程序進行中,未能及時將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封口及
貼上標籤,已當場改正、廠內暫存區中,一切標示業已改正,原處分機關所屬
人員並未告知本公司作業人員適切處置方式,強行開罰,此舉似有引發民怨云
云。查訴願人雖於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之業者意見陳述欄表示:作業剛
出來,來不及標示,以後會馬上標示。然參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其稽查地點亦
含貯存場所(貯存局),其說明及照片顯示,貯存局所存放之電鍍污泥並未封
存,亦未依規定於貯存容器上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等資料;
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廠內暫存區業已改正,足認非訴願人所稱之剛作業完
成,來不及標示,其所述核不足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縱非出於故
意,亦無法卸免過失之責,或推諉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如何處置而予以免罰。原
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系爭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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