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318 號
訴願人 王○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2 月 25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5-02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1 日 14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
員警,於本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環河路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
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木板、泥土、鐵架及砂
石),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的車輛車牌(0000-00 ),由鄭○源駕駛去○○○○鎮社
區內頂城 3 街 77 巷 11 號整理花園的餘土、飲料、小石子、鐵網,都是可利
用的材料,要載往○○○○路 42 巷 6 號花園用的,整車沒有任何的廢棄物,
為何要罰 6 萬,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12 月l日 14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
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環河路口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木板、泥土、鐵
架及砂石等),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
願為無理由,請維持原處分,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
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1 日 14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店交
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環河路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系爭車輛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木板、泥土、鐵架及砂石),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
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
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皆是可利用的材料,用以整理花園,沒有任何
的廢棄物,為何要罰 6 萬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
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得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本件訴願人所載運之木板、泥土、鐵架及砂石為營
建混合物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載運行為即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
關法規制約,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以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
等相關事項為管制,此與是否得再利用無涉,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
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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