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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3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6155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318  號
    訴願人  王○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2  月 25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5-02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1  日 14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
員警,於本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環河路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
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木板、泥土、鐵架及砂
石),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的車輛車牌(0000-00 ),由鄭○源駕駛去○○○○鎮社
    區內頂城 3  街 77 巷 11 號整理花園的餘土、飲料、小石子、鐵網,都是可利
    用的材料,要載往○○○○路 42 巷 6  號花園用的,整車沒有任何的廢棄物,
    為何要罰 6  萬,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12 月l日 14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
    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環河路口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木板、泥土、鐵
    架及砂石等),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
    願為無理由,請維持原處分,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
    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1  日 14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店交
    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環河路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系爭車輛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木板、泥土、鐵架及砂石),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
    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
    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皆是可利用的材料,用以整理花園,沒有任何
    的廢棄物,為何要罰 6  萬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
    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得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本件訴願人所載運之木板、泥土、鐵架及砂石為營
    建混合物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載運行為即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
    關法規制約,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以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
    等相關事項為管制,此與是否得再利用無涉,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
    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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