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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30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5697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8、41、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301  號
    訴願人  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5037788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3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5  年 3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377889 號函環境教育講習部分,訴願
不受理。
關於 105  年 3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30016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食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
:F04B7281),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
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 104  年 6  月至 8  月廢食用油(廢棄物代碼:D-17
05)之產出情形、104 年 6  月及 8  月廢食用油貯存情形等 2  項,申報資訊與實
際情形不符,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4
年 l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01762 號公告,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2 條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以系爭號函併檢送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000 元,及命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何道旺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自政府規定食品業要求廢食用油申報,公司即與廢食用油清運公
    司(泱○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合約,亦每月確實申報.直至 104  年 10 月 21
    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到公司來稽查食用油狀況,已現場提出合約及廢食油遞送聯
    單供其檢查,稽查結果情況都沒問題。但他告知 104  年 6  月及 8  月網路申
    報有異常,所以在協助下第一時間內修正申報。公司依規定每月均確實申報.從
    104 年 l  月至 9  月,但為何只有 104  年 6  月及 8  月異常.是否網路系
    統有異常?(網路申報上也沒有呈現異常或申報未完成狀況?)若公司沒有如實
    申報.不可能只有 6  月、8 月份異常.實因 104  年 10 月稽查員來才得知網
    路申報異常,如此逕行裁罰實無法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食品製造業係屬環保暑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
    物流向之事業,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
    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發現訴願人廢棄物申報資料內容有下列異常缺
    失:一、未申報 104  年 6  月份及 104  年 8  月份廢食用油(廢棄物代碼:
    D-1705)貯存情形。二、未申報 104  年 6  月份至 104  年 8  月份廢食用油
    (廢棄物代碼:D-1705)產出情形,此有勾稽紀錄及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
    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105 年 3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0377889 號函環境教育講習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
      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查上開號函環
      境講習部分,係指定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何道旺參加,訴願人既非系
      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
      其提起訴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受理。
二、105 年 3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30016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
      口情形。」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
(二)次按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104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01762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
      率」公告事項二(二):「……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
      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
      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
      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
      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
      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
      報 1. 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2.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
      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
      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
      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
      、貯存情形。其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運情形,得依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
      棄物清運機具及其規定,於現場以刷取遞送聯單上之條碼確認接收廢棄物。」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
      :F04B7281),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依
      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未申報 104  年 6  月份
      及 104  年 8  月份廢食用油(廢棄物代碼:D-1705)貯存情形、未申報 104 
      年 6  月份至 104  年 8  月份廢食用油(廢棄物代碼:D-1705)產出情形,
      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每月確實申報,104 年 6  月及 8  月異常是否網路系統有異常
      ?104 年 10 月稽查員來才知申報異常,在協助下第一時間內修正申報云云。
      惟參卷附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103 年 10 月 13 日勾
      稽),104 年 6  月及 8  月聯單申報項目分別為 0.068、0.051 ,而 104 
      年 6  月份及 104  年 8  月份廢食用油貯存量、104 年 6  月份至 104  年
      8 月份廢食用油產出量均為空白,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正確之廢棄物產出、貯
      存情形(未有產出量,何以有聯單數據),即違反前公告事項二規定,依行政
      程序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縱非出於故意,亦無法卸免過失之責而應受罰;況訴願人
      並未舉證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僅推稱網路異常,尚難採憑。又縱訴願
      人於 104  年 10 月 2  日補申報 104  年 7  月之申報量(並未完整申報,
      僅填具貯存量),或於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稽查(104 年 10 月 21 日)及命
      陳述意見後,始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補申報 104  年 6  月及 8  月之資
      料,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
      額,裁處訴願人,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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